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涂振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吳明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藍國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余日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涂振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於清算程序後,原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或第134條之情形,始不予免責。債務人係因有第133條
之情形,而裁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
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時,於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
即應裁定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民國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
果、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
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
8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
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爰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自民國(下同
)111年3月3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2年8月1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確定,惟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裁定
不予免責,並認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17
5,906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為43,445元,
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
3條裁定不予免責,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誤。從
而,聲請人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予免責
,則其再依同條例第141條向本院聲請免責,揆諸首揭說明
,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即
債務人清償是否達第133條所定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是否均達應受分配額等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裁定確定後
,已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133,501元(見本院卷第9頁),已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等情,業據其提出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
庫銀行存款憑條、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32頁),然既有債務人檢附之上開匯款資
料可據,且業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自不免責裁定後所受清償
之數額,未有債權人表示未受償付,是聲請人主張其於受不
免責裁定確定後,已清償超過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
是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堪信真實,則其依
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即屬有採。是債務人清償
之金額既達全體普通債權人依法應受清償之金額與應分配之
數額,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
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
規定之免責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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