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蓉書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蓉書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
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自112年
8月2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進行更生程序。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
,債務人於113年6月11日具狀提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
臺幣(下同)10,200元,共72期,清償總額734,400元之更
生方案(見執更卷第205頁),嗣司法事務官命債權人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上開更生方案,然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該
方案並未得到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過半數同意或視為
同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顯見聲請人
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之規定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從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
例第60條規定,獲得或視為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無消
債條例第12條規定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是本件應審究者即
為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
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而應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上開陳報之更生方案,其主張每月薪資收入
為39,000元,而每月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未成年子女一名扶養費5,038元、母親扶養費5,692元,合計
為27,806元(見執更卷第205頁),然其中就每月收入39,00
0元部分,聲請人並未列入其可得之獎金及加班費(見執更
卷第117頁聲請人之陳報狀),核已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42號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含獎金及加班費)為
51,000元(見消債更卷第166-167頁),已有相當之差距,
亦與聲請人任職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於113年11月間函覆聲請人之薪資收入數額資料,經計
算結果聲請人於112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平均實領月薪為53
,168元,加計113年所領獎金共計99,402元(平均每月為8,2
84元),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61,452元之金額(見執更
卷第265-269、279頁),亦有2萬多元之差距。又聲請人名
下尚有○○人壽(即○○人壽)保單解約金二筆共40,498元、○○
人壽保險解約金129,480元,此亦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檢附資料在卷可憑(
見執更卷第113-115、181-183頁),是其名下已有上開具清
算價值之財產,應將其價值列入更生方案中為清償。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命聲請人調整並提高更生方案每期還款金額,再
提出新的更生方案,惟聲請人於114年2月12日到庭表示:因
實領薪資沒有這麼多,且沒辦法提出清算價值財產等額金額
列入更生方案,無法再提出增加還款金額之更生方案,請求
轉為清算程序等語(見執更卷第289-290頁),經本院審酌
上情後,認本件債務人所已提之上開更生方案,難認已達盡
力清償之情事及要件,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規定
應逕予認可之情形,本院自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本院復依
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使債務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
本件若經本院查證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確無認可之可能
,請曉諭聲請人向金融機構債權人聲請債務協商,若聲請人
無協商意願,其同意本院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本院限期令聲請人提
出提高還款金額之新的更生方案,若聲請人於期間內未提出
,其就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無意見;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聲請人是否轉清算程序,請由
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此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及
執更卷內可參。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既視為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得逕行認可之情形,
聲請人復未表示撤回更生或清算聲請,本院亦已依消債條例
第61條第2項規定,使債務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是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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