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翠華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翠華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
新臺幣(下同)1,172,374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
解,惟因債權人未到庭,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聲請人
並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4日當庭聲請轉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約1,172,374元,且於提出本件清算
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
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2
號案卷查核屬實(見調解卷第9、87頁),堪認聲請人已依
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調解時
陳報及於本案時查報之債權額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
債務數額約1,901,546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
計算書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71頁、本院卷第55、67頁)。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
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1、聲請人名下有數張以其為要保人之有效商業保險保單,此有
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是
聲請人名下似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先予敘明。
2、聲請人之收入部分,其具狀及於114年5月29日到庭陳述,其
過去係擔任清潔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5,000元至22,500元,
做到113年9月份,自113年10月開始,因父母年邁(分別為0
0歲、00歲)需有人在家隨時照顧,且母親前又在家裡跌倒
受傷更需要專人看護她,故其與其他5名兄弟姐妹協議,由
聲請人在家負責照顧父母之生活起居及準備三餐,3位姐姐
每人每月補貼3,000元予父母,哥哥沒有補貼父母,弟弟則
係偶爾補貼,但不記得金額,故聲請人目前僅與父母,共同
仰賴上開兄弟姊妹給予父母之補貼及父母每月各領取之老人
年金7,049元以為生活支出,其自113年10月後迄今,沒辦法
出去工作,並無工作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95-97頁
),並提出其母親跌倒受傷及生病就醫,由醫院所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影本二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09-111頁)。惟查,
依聲請人所述,其先前係有在外工作並因此有收入之情形,
顯見聲請人為有一定之工作能力及能賺取收入之人。又聲請
人之父母,既有含聲請人共6名子女,則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及其另5名兄弟
姐妹,即均對父母負有生活照顧及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自不
得以其個人需在家專職負責父母之全部照護責任,作為其因
此無法外出工作,而無收入、所得之合法及合理之藉口,致
影響、犧牲到其全體債權人受償債權之權益。參以聲請人已
陳稱其1名姊姊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年資很
久,已符合退休條件、另1名姐姐在○○○○○○○○○○有限公司擔
任作業員,年資亦久,其餘1名姐姐做服務業,夏天在冰店
幫忙,弟弟則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不清楚哥哥
工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可見聲請人之兄弟姐妹
大都有工作及收入,且經濟狀況並非不良,衡情,其等應有
能力共同出資聘僱看護照顧父母,是聲請人上開所述由其手
足負責每月提供款項予父母,連同其父母每月各得領取之老
人年金各7,049元等款項,供做聲請人父母及聲請人在家之
日常花用,其在家負責照顧父母之協議,應可認定係類似於
其之其他兄弟姐妹,共同出資委由聲請人全職擔任父母看護
之性質,自不能認聲請人全無收入。是本院依聲請人所提收
入切結書記載,其於全職照顧父母前,係擔任清潔工,月收
入約15,000-22,500元(見調解卷第45頁),酌以聲請人年
齡近00歲,係同時照顧父母二人,並考量一般家庭看護人員
之薪資行情,暨聲請人本身亦係受照顧者之女兒,計價之薪
資應會降低等情,應認聲請人目前每月仍有工作收入,且暫
定其目前每月收入約為19,000元,聲請人稱其目前已無任何
工作收入云云,應不可取。
㈢、就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金額部分,聲請人到庭主張其每月
支出電話費599元,其餘即係以父母親之老人年金及兄弟姐
妹每月給伊父母之款項,作為伊與父母之日常生活支出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
的,係為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欲藉更生之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
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其消費
行為撙節支出,是聲請人既主張負債大於資產,生活消費程
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
,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當節省開銷,以優先誠實履行
清償債務之責。聲請人固另於聲請調解時,於其提出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列載其於聲請調解前,個人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金額為17,07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頁),然於本
件開庭審理時,其已不再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7,076
元,已如前述(見本院卷97頁),參以聲請人目前既與父母
同住,並由其負責煮三餐與父母一起食用之情形,是聲請人
在其個人之三餐飲食膳食費用之支出部分,應可降低許多,
是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金
額,應以約15,000元,始為合理、適當。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
入以約19,000元列計,扣除必要支出15,000元後,每月餘額
僅為4,000元,衡諸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高達約1
,901,546元,已如前述,則以聲請人已近00歲,名下僅有前
述保單之解約金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就上開積欠
之債務,短期內恐難以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數
額,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
額應屬更高,是以聲請人之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財產,業
如前述,似可充清算財團,仍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
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
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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