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曹芷鈴
代 理 人 蔡采薇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甄薇(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達新臺幣(下同)1,204,546元以上,曾於113年11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前置協商未成立,乃於114年1月16日具
狀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4,281,015元,此有債權人
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另聲請人曾聲請前置協商,與債權
人未能成立協商,亦有本院113年皮司消債調字第316號卷宗
可憑。
㈡聲請人陳報其在品冠專業檳榔任職,每月收入32,000元至34,
000元不等,另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另須
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15,000元,則聲
請人之收入與支出約略相同,並無餘裕清償債務,應認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
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已有子女接近成年,可減輕扶養費
負擔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
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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