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盧星宇
代 理 人 蔡采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4
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
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
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
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
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
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
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於
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
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
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
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
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
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故意為不實陳述
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
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
新臺幣(下同)7,183,768元以上,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
置調解,惟兩造均未到庭,致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並於民
國(下同)113年12月11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向本院陳報其積欠債務原因乃係107
至108年間,為幫助朋友而以自己名義辦理汽車貸款,且自
身亦有汽車貸款須繳納,復於109年間發生車禍,無力繼續
清償而另行借貸,加上高利息始衍生債務問題等語(見調解
卷第13頁),惟審酌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記載(見調解
卷第15頁),其債務總金額高達7,183,768元以上,而觀以
該債權人清冊所載,其中編號2-6之債務(包括聲請人之車
貸及生活開支暨週轉金等所生債務,見調解卷第15頁),合
計至多僅100多萬元,核與編號1該筆,聲請人於112年8、9
月間,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貸
款債務,聲請人當時所貸得之金額高達6,000,000元(見本
院卷第161-165頁),其間金額相距甚大,且上開編號2-6債
務金額,目前合計既仍達100多萬元,則聲請人向永豐銀行
貸得之6,000,000元,是否係用來清償上開債權人清冊編號2
-6所示債務生成原因之部分債務,已有疑義,故聲請人就其
向永豐銀行貸得上開600萬元鉅款之目的及其用途暨流向,
即需加以具體及明確之說明,否則即有違前述之據實說明及
報告財產變動狀況之義務。然聲請人經本院命補正更生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見本院卷第25-27頁)後,於114年2月2
5日具狀陳報時,亦未能具體說明上開所貸得600萬元鉅額資
金之流向(見本院卷第39-40頁),嗣於本院訊問程序,再
次訊問聲請人其上開向永豐銀行所貸得6,000,000元之用途
時,聲請人雖於114年3月25日,在庭陳稱:因有車貸(原本
是108年間向中租廸和公司之車貸),後來在111、112年間
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轉貸,當鋪的利息要付,其乃去向
錢莊借錢,另其於107年間以自己名義為借款人,某位朋友
為連帶保證人,替該名朋友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得車
貸75萬元,後因該名朋友跑路,躲債未繳貸款,其想要翻本
乃於109、110年間,去參加線上賭博而賭輸了100多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則縱使加計聲請人所稱之賭債100
多萬元及向錢莊之借款債務,其加總之金額,仍與聲請人向
永豐銀行所貸得600萬元之金額,有相當之差距,而聲請人
就本院訊問其有關該600萬元永豐銀行貸款之流向及用途,
却仍僅係空泛陳稱,用於清償對民間債權人之債務及對錢莊
之借款債務(見本院卷第190頁),卻未能具體說明其所清
償債務之借款對象、金額,或提出任何清償其他私人借貸債
務之依據,準此,即難認聲請人有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
本院進行調查程序,已有違反據實說明及報告財產變動狀況
義務之情形。
㈡、又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觀其
立法理由為:「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
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或明知已
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
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
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
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而消債條
例所規定之更生與清算制度,其追求債權人公平受償目的相
同,自應參酌前開本於誠信原則所為之立法意旨。經查,觀
諸聲請人上開到庭時,所稱其於109、110年間,為求翻本而
參與線上賭博,因此輸了100多萬,復於113年間借錢60萬元
參加網路投資群組,卻遭網路詐騙等情(見本院卷第190頁
),可見聲請人自109年起,其新生上開高額之負債原因,
均係因其為線上賭博,及為賺取非正常管道高額獲利而為投
資遭騙,核均屬投機及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費用之行為
所致。復參以債權人永豐銀行提出之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
書影本記載,聲請人係約於112年8、9月間,向永豐銀行貸
得上開6,000,000元現金,已如前述,其旋於113年10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待調解不成立後,再於113年12月間聲
請本件更生,距其取得前開600萬元款項,僅1年多左右,則
聲請人既未能具體陳報,其上開貸得鉅額資金之使用情形,
其聲請更生之目的,是否確屬不能清償債務,抑或為將投機
造成之損失轉嫁債權人負擔,已有疑義,且聲請人上開自10
9年起,所新生高達1、200萬元之負債,既係因投機行為所
致,如准予更生,形同認可聲請人可一方面獲取高額獲利,
若未獲利另一方面則可將投機造成之損失,轉嫁予債權人(
即聲請人享有減少成數清償債權人之利益),使債權人無端
受害,如此,將導致聲請人恣意為與一般生活所需顯不相當
之投機行為,復又冀以更生程序請求減免債務,已存在有道
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
求自難准許。
㈢、依上所述,聲請人未積極確實陳報其向永豐銀行貸得該6,000
,000元之支用情形,已有違反據實說明及報告財產變動狀況
義務之情形。且其又有恣意為投機行為,再圖謀聲請更生而
減免債務之不公平情事,而有極高之道德風險存在,核與消
債條例立法本旨有違,是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