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蕭吉田
相 對 人 鄭家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與姜仁文於民國
111年9月19日共同所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
載金額新台幣2,7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經向抗告人與姜仁文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然並非簽在發
票人欄位,並無與姜仁文共同發票之意思,目的僅在見證,
故無需依本票文義承擔付款義務,且抗告人與相對人無金錢
往來與對價關係,並聲明:㈠撤銷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
請;㈡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按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
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本票為文義證券,
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票
據法第120條第1項並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
位置,可否認屬發票行為,須綜酌該人之簽名或蓋章位置,
是否係在本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並就其
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次按票
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
,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
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
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
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
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
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
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
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依系爭本票記載之形式以觀,可見其上發票人欄內有
姜仁文(未據抗告)之簽名、印文暨手寫身分證字號,抗告
人所為簽名、捺指印暨手寫身分證字號之位置,乃姜仁文之
右下方,為發票人之地址欄內而在發票日期之上等情,此有
系爭本票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是抗告人書寫捺
指印之位置雖非在發票人欄位,然票據法既未就發票人簽名
位置加以規定,票面既已記載抗告人之名義,佐以系爭本票
復未載有任何「見證人」之旨,則依票據文義性、外觀解釋
及客觀解釋,抗告人即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且票據為流通
證券,為保護交易安全,應使執票人得以直接瞭解票面上記
載事項,難以期待執票人就抗告人在票面上之簽名及記載,
認定抗告人僅有表彰擔任見證人之事實,故抗告人前開抗辯
,委難採信。是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
予強制執行,尚無違誤。至抗告人辯稱抗告人與相對人無金
錢往來與對價關係,或相對人是否知悉抗告人無共同發票之
意思,簽名目的僅在見證等節,核屬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法
律爭執,即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0元暨添具繕本1 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