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姜禮賢
相 對 人 陳松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發
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
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
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
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
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
票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原審未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即逕為
裁定,然相對人除4月間找過抗告人外,未曾與抗告人碰面
,相對人未於3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爰依法提起
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請求本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見原審卷第7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認系爭本票已載明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
有效,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
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未現實提示
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首揭說明,實應由抗告
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對此僅空
言泛稱未與相對人碰面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所辯即非可採,遑論相對人已提出於114年3月21日執系爭本
票向抗告人提示之照片在卷可稽。至抗告人主張原審未通知
其表示意見一節,經查,非訟程序旨在謀求迅速實現當事人
之權利,是本票裁定之程序並無法院應於裁定前通知相對人
表示意見之規定,準此,本件原審於裁定前未通知抗告人表
示意見,揆諸上開說明,其程序並無不法。況系爭本票經提
示與否之爭議,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
題,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
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
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