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白00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白00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吳00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上訴人 彭旭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
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4年度竹小字第207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
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白00係民國000年0月出生,為未滿18
歲之人,而白00及吳00則為其之父母,有原審之民事起訴狀
記載在卷可稽。本件判決為公開文書,爰依上述規定,將上
訴人白00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其法定代理人身分資訊隱匿,
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並不包括同法第469條
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是當事人對
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
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
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何合於各該條款所列
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
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肯認被上訴人可能有針對上訴人
,向數名未成年○○生,發表「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
且聽聞者為未成年人,較容易受影響」,且被上訴人「所述
為發表言論,而非陳述事實」等情,然上訴人僅為○○學童,
原判決未針對上訴人有何可受公評之處,可讓被上訴人以憲
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名,集合上訴人之同學,提出「不留餘地
或尖酸刻薄之評論」,有所論理,其判決理由顯然不備。再
者,針對上開「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
之評論,亦受憲法保障」乙節,被上訴人於原審中並未作此
抗辯,原判決却援引此部分之法理作認定,顯然已違法;上
訴人並無做出什麼可受公評之行為,係被上訴人虛構並發表
上訴人未來會亂講話,會表示被上訴人請的飲料會害上訴人
發胖、長不高及告被上訴人等,足以讓一般人對上訴人產生
負面及有損上訴人名譽之言論,被上訴人所為自有侵害到上
訴人之名譽權;且原審判決理由說明被上訴人抗辯調查報告
中H生之說法,可能是學生自己的講法,非被上訴人當時對
該等學生所為陳述內容部分,然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
可知其承認有集合學生發表對上訴人之評論,且被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亦未主張相關之學校調查報告所認定之內容,
與被上訴人當時對所集合學生,所發表有關上訴人之言論內
容,有何具體之出入,然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之辯詞,却未
於審理時公開為之,致上訴人無法當庭要求被上訴人,舉證
其當時集合學生時,針對上訴人部分,究竟對該等集合學生
說了什麼話,原判決却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原判決顯
然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9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所載「縱有不留餘地或尖
酸刻薄之評論……亦難認有侵害名譽行為」為判決書推論語句
,並非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實際有此言論,上訴人引用該語句
,主張被上訴人有為該等之陳述,屬斷章取義、誤解原判決
意思。又被上訴人並未於原審審理時,承認有集合學生並評
論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亦表示未對當時集合之學生
,提及有關上訴人變胖等言詞,況上訴人於書狀中,亦自述
被上訴人係以「假設性口吻」發言,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確無主觀惡意,且本件相關之刑案,亦經刑事偵查終結對被
上訴人為不起訴,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成立妨害名譽之侵
權行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就上訴人上開所主張:原審判決未針對上訴人有何可
受公評之處,可讓被上訴人以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名,集合
上訴人之同學,提出「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有所
論理,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部分,揆以首開之規定及說明
,因小額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並不包括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是上訴人此
部分之指摘,非合法之上訴。又原審依其取捨及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之結果,認為縱使被上訴人有對其他學生表示:其
怕上訴人會亂講說此等飲料會害上訴人發胖、長不高,有的
沒有之類之話語(下稱系爭言詞),其系爭言詞乃係屬意見
之表達及評論,非屬事實之陳述,亦未對上訴人構成名譽權
之不法侵害乙節,經核於法亦難認有何違誤,且此部分核係
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上訴人就此部
分及其餘部分之指摘,復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
判決意旨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
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上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非合法。至
被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業已抗辯學校調查報告中所列H生
之說法,可能係該學生自己之講法及主觀解讀,非其當時陳
述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44頁),則上訴人當時在庭,亦應
已知悉被上訴人有為上開之答辯,上訴人陳稱原審就被上訴
人上開之辯詞,未於審理時公開為之云云,恐有誤會,亦附
此敘明。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
六、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