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482號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劉錦泉
劉國喜
劉瑞娥
劉瑞嬌
劉瑞燕
劉瑞滿
劉瑞琴
反請求被告
即 原 告 彭添喜
代 理 人 王煥傑律師
上列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請求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
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本件定於民國114年8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家事第25法庭與
本請求即本院114年度親字第40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合
併審理。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反請求原告訴請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未具繳納裁判
費用,本件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裁定
原告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若逾期未補繳,即依法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