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108號
SCDV,114,家親聲,108,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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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本身
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所有生活起
居等均由機構社工協助照料,現居於翔安康復之家,堪認其
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
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爰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選任李孟聰律師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聲請人實施
本件非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其夫陳文基(據稱已過世)於89年
9月15日結婚,婚後誕下相對人甲○○、乙○○,由夫妻2人共同
照顧,然之後2人因故無法維持婚姻,於99年9月28日兩願離
婚,離婚後相對人2人親權照顧狀態不明。又其子甲○○目前
於獄中執行。今因聲請人年事已高,近日發生認知功能障礙
、情緒障礙、衝動控制差、混亂行為,答非所問等情形,於
113年11月5日送新竹地區國軍醫院治療,診斷為失智症。聲
請人顯因病無法獨立處理日常事務,亦無謀生能力,並領有
1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其生活無法維持,完全仰賴社會福
利單位之照顧,最後經社會局人員建議,不得已始向相對人
提起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請求。至給付標準則按照新竹市114
年度每人月最低活費標準之1.2倍計之為18,618元為計算基
準,向相對人2人請求應於每月10日前按月各給付聲請人9,3
09元;再者,相對人2人若未能按時給付,則會使聲請人生
活陷於困頓,故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請求酌定分期給
付(即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
後之12期給付均視為已到期,以確保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無
虞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
(一)相對人甲○○則答辯略以:我不同意,因為我現在在監,沒有
經濟能力,我113年12月入監,被判7年多等語。
(二)相對人乙○○答辯略以:我不同意,媽媽從我小的時候就離開
,沒有扶養我跟相對人甲○○,我也有阿嬤要照顧。我阿嬤
素真可以作證,下次開庭我可以帶阿嬤來作證。阿嬤說聲請
人離開的時候,還有把我跟我哥哥的保單拿去借錢,威脅我
阿嬤跟我爸爸說要拿保單借款不要還錢,我阿嬤有拿錢給聲
請人,才把保單名字改過來。(問:聲請人有無扶養照顧過
相對人2人?)有養我跟相對人甲○○到我小學三年級的時候
,聲請人有吸毒被我爸爸發現就離婚,就離家了,從此之後
就是我跟相對人甲○○就是由爸爸跟阿嬤扶養照顧到成年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
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2人之母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身心障礙證明、新竹市114年度每人月最低活費標準
、112年度綜所稅清單及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48頁),核與本院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9至91頁),且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聲請人為57年次,現年57
歲,聲請人就其有中度身心障礙、現無資力乙節,亦提岀前
揭中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112年度綜所稅清單及財產總
歸戶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是聲請人
於112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則亦有其112年度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是
相對人雖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然又中度身
心障礙,依現在社會就業需求,實難認有自我謀生能力可言
,其名下亦無資產,顯見聲請人無法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
持自己生活,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而有受
扶養之必要。查聲請人已離異,相對人2人均為其之成年子
女,有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可考(見本院
卷第15、63、79頁),是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已成年直系血
親卑親屬,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
務人,自應按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三)相對人2人辯稱聲請人於其等幼年即離家,對其等未盡扶養
義務等語,經證人即相對人祖母許○○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
是我的前媳婦,相對人甲○○、乙○○是我的兩個孫子。(問:
聲請人從相對人2人出生到成年,有無扶養照顧過相對人2人
?)沒有。聲請人吸毒吸毒後就精神不正常,我被她借很
多錢,我還拿房子貸款借聲請人錢,結果錢都被聲請人拿去
吸毒,聲請人都沒有顧兩個孩子,那間房子貸款沒還被拍賣
掉。(問:相對人2人出生到成年,由何人扶養照顧?)從
相對人2人小時候就是我扶養照顧長大。(問:有無其他意
見?)請法官作主,我中風住院吃藥吃了20多年,我很可憐
。(聲請人特別代理人問:聲請人與相對人的父親結婚後,
有與證人同住嗎?)有。聲請人吸毒被我看到,聲請人生氣
跟她的同事說,她的同事勸她離婚,聲請人吸毒都戒不掉,
我被氣到中風等語等語(見本院114年7月18日筆錄)大致相
符,衡以證人為相對人祖母、與聲請人則為前婆媳、先前曾
有同住及借貸金錢予聲請人,難認有故為不利聲請人證言之
理,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且證人證述內容亦無誇大或不合
情理之處,並已依法具結,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
並與相對人所述大致吻合,其證述自為可採。
(四)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在相對人2人年幼亟須母親扶養與照
顧之際,竟未盡照顧、扶養相對人2人之責任,將扶養相對
人2人之責任均推由相對人祖母負擔,且嗣後對相對人2人未
予置理,縱然因聲請人有身心障礙之緣故,然其所為仍對相
對人2人幼年至成年期間之生活造成巨大影響,並使相對人2
人心中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與創傷,相對人2人成長過程缺
乏母親照拂關愛,且聲請人已離家多年,母子親情蕩然無存
,聲請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未盡扶養義務有何正當
理由,堪認聲請人有對相對人2人造成精神上之創傷及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核其情節顯屬重大,如強令相對人2
人對於失責之母親即聲請人仍需負扶養義務,實顯失公平,
故相對人2人抗辯應免除其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揆諸
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憑認。相對人2人既均經本院依
法認得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
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各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9,309元,即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
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
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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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