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陳育廷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林賢能
關 係 人 林琦錩
林彥呈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44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育廷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44號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為相對人林賢能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林琦錩、林彥呈對相對
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即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44號免除
扶養義務事件),惟相對人目前為重度身心障礙者,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無程序能力。聲請人係經由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予相對人之
扶助律師,爰依法聲請選任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
44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證閱明屬實,而相對人目前無口語
能力,意識不清且臥床,使用鼻胃管與尿管等情,亦有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
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
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上開非訟程序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
權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