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陳冠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歐榮盛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陳欣怡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4年度監宣字第346號監護宣告等事件,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冠華律師於本院民國114年度監宣字第346號監護宣告等事
件,為相對人歐榮盛之特別代理人,然不得為代相對人歐榮盛為
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之行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遊民,因路倒而為政府機關安
置,目前入住懷恩護理之家,並因病全身癱瘓、靠鼻胃管進
食、僅會睜眼等,不能自理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護。故新
竹縣政府社工為相對人之權益,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並經指派聲請人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
請。又查無親屬有意願承擔其照護責任,故請求選任專業、
公正並具有相當經驗之新竹縣政府為監護人,由新竹縣政府
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為因應受監護宣告人需
由代理人代為進行本件之相關法律行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恩樺醫院診斷證明書、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
任狀等件為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
46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閱明屬實,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
在。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
派協助律師,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另特別代理人僅係個案選任,於訴訟亦有代理權限制(特別
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
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參照。),非本院能排除適用
,應予注意,蓋本院既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有對特別代理
人之權限依法加以規範之。另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部分之事宜
,歐榮盛本人係為非訟裁定之對象,乃改列為本件之相對人
,併此指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