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4年度,178號
SCDV,114,家聲,178,2025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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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糠阿妙
糠愷峰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文俊

共同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王栭壽間請求交付遺贈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繼
訴字第7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
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原告向本院請求被告王栭壽應依糠阿華自書遺囑交
付遺贈,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第19號交付遺贈事件(下
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在案。惟承審法官就本件有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說明如下:
(一)聲請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庭期當庭口
頭陳述請求内容,承審法官表示書狀都有寫了,不用再講
,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其答辯内容,承審法官卻未為相同
之說法而令被告訴訟代理人暢所欲言。聲請人訴訟代理人
對於法院依法行使訴訟指揮權並無意見,惟承審法官對兩
造有差別待遇。
(二)於114年5月5日庭期:
  ⒈本件自112年8月起訴起至114年5月5日止,已約21個月,被
告始傳喚證人楊淑真到庭作證,真實性早有疑問。
  ⒉又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訊問證人,是否知悉另一名遺囑見證人
之聯繫方式,旋即遭承審法官制止,惟證人楊淑真係菜市
場名,同名同姓者非常多,查明「證人楊淑真是否為遺囑
之見證人」、「證人楊淑真證述是否為真」、「釐清遺囑
之真正性」等均有訊問之必要,證人並未拒絕回答且被告
訴訟代理人並未異議前,承審法官即制止聲請人訴訟代理
人之問題,旋即表示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問題都要先讓法官
同意後才可訊問證人。
  ⒊證人證稱「被繼承人跟他電話講的内容與系爭遺囑不同」等
語,但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所聽到證詞的意思是:證人所證
稱電話内容與遺囑内容之記載相符,因而再度提出問題訊
問證人,則再度遭到承審法官制止,並表示「這裡不是刑
事案件」,既然承審法官也知悉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係懷疑
證詞真實性而提出發問,為何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不得以訊
問證人方式去了解真相抑或用以彈劾證人證詞。
  ⒋若承審法官公平採取較嚴格的訴訟指揮權,聲請人訴訟代理
人也不會有意見,惟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與他人LIN
E對話」,僅係要證人證明曾有向立法委員反應陳情,與本
件遺囑毫無關聯性,承審法官則讓證人暢所欲言,經聲請
人訴訟代理人提出異議,承審法官仍允被告訴訟代理人訊
問顯與本件無涉之事情。
  ⒌又承審法官都會先審查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的問題,卻毋庸審
查被告訴訟代理人的問題,其偏頗之虞甚為明確等語。
三、經查:
(一)依卷附本案訴訟事件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錄音譯文
所示,承審法官詢問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原因事實及請求權
依據,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於法庭上口頭陳述時,承審法官
表示是否就先如書狀就好,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當場表示同
意,於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其答辯內容時,承審法官亦表
示理由是否就是如歷次書狀所載,被告訴訟代理人則回稱
就如同所提出答辯書狀,並無聲請人指稱對兩造有差別待
遇之處。
(二)又依卷附本案訴訟事件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錄音譯
文所示:
  ⒈當日證人楊淑真為被告聲請傳喚訊問,承審法官結束證人
訊問後,因兩造訴訟代理人均表示有問題要訊問證人,承
審法官准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先行訊問,被告訴訟代理人認
為證人為其所聲請傳喚,應由其先行訊問而有爭議,經承
審法官聽取兩造意見後,表示仍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先行訊
問,並裁示證人對於訊問問題須經由承審法官確認後,再
由證人回答,並無特別針對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且依前開
譯文所示,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訊問證人一開始問證人是否
認識另一名遺囑見證人,及關於該名見證人聯絡方式,承
審法官認為要求證人提供他人聯絡方式與待證事實無關且
非證人義務,證人毋庸回答,且依其前後譯文可知,承審
法官當庭明確告知禁止理由,此屬訴訟指揮行使,難認承
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⒉再者,聲請人主張證人證稱「被繼承人跟他電話講的内容
與系爭遺囑不同」等語,但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所聽到證詞
的意思是:證人所證稱電話内容與遺囑内容之記載相符,
因而再度提出問題訊問證人,則再度遭到承審法官制止等
情。然依卷附之前開譯文所示,證人前已證述內容略為:
並未在自書遺囑見證人欄簽名,有與糠阿華在電話中討論
萬一糠阿華怎樣的話她的錢要如何處理,不知道糠阿華
自書遺囑,並未證述證人與糠阿華討論的內容。然聲請人
訴訟代理人訊問證人關於自書遺囑內容,承審法官認為證
人係就其所見所聞為證述,證人既未見聞自書遺囑做成,
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訊問之內容已非證人做證之義務而予制
止,亦屬訴訟指揮之行使,依首揭說明,尚難逕認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
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僅憑聲請人即原告之主觀臆測
,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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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