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林采頎
代 理 人 陳郁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得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59
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114年度家簡字第9號),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本件亦非顯
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
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
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是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條文所稱之「顯無理由者」,則係
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相同
,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
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
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
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家事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以為釋明,又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以認定。另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請求
,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