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江芷葳
代 理 人 陳興蓉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劉縉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申請法律扶助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請求非顯無理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業據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為釋明,堪認無訛,是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