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68號
SCDV,114,司養聲,68,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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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鄭金裕

鄭學文

上列聲請人鄭金裕等向本院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以下文件,逾期不為
補正,本院即駁回本件聲請(已繳納之聲請費用無從退還)

二、收養契約書(需有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本人親自簽名)。
三、聲請狀(現提出之聲請狀僅被收養人一人簽名,需提出收養
人及被收養人本人親自簽名之聲請狀)。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
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
件。第2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㈠、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
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㈡、夫妻
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但書情
形者,不在此限。㈢、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
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或第1076條之2第
3項情形者,不在此限。㈣、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
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㈤、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
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
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
二、本件聲請事件欠缺上述之程式與要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三、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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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