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281號
SCDV,114,司聲,281,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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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廖政祥


相 對 人 鍾享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肆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廖政祥與相對人即被告鍾
享錡間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確
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0,404元,依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其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404元,及加給自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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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