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許怡文
許小琦
許文姿
許志宏
李燕雀
相 對 人 謝月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3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玖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55號民
事裁定,為停止執行而提供新臺幣96,250元擔保金,以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63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即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且
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
期仍未主張,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及郵
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