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221號
SCDV,114,司聲,221,2025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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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柯仁傑
傅百麒
傅郁明

劉惠滿
傅淳鈴


傅怡華
傅郁崇
楊雄鎮
楊美鈴



劉楊美里
施義勝
謝禧明
謝信

謝信
謝信
施明理
施秀理

施美
宋世明
宋世俊
宋世
陳明君
陳語樂
楊順琪

楊騰旭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肆佰零肆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業
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重上字第73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為確定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上開訴訟業已於114年3月28
日確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504
元、土地勘查複丈費24,900元,共計233,404元,依上開判
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即確定為233,404元,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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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