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雲夢山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黃國峯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瑞燕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 對 人 陳丕舒
相 對 人 百世多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1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雲夢山丘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
提供新台幣1,09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
7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
第718號提存書、113年度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113年度訴
字第98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而
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
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4月15日士
院鳴民科114年字第114901040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