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兼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
聲 請 人 呂○○
法定代理人 曾○○
聲 請 人 楊○○
楊○○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楊○○
聲 請 人
兼上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呂○○
聲 請 人 張○○
法定代理人 張○○
聲 請 人
兼上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何曾招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呂○○、呂○○、呂○○、楊○○
、楊○○、張○○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與曾孫子女,被繼承人於
民國114年4月15日死亡,為此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
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所示,雖聲請
人呂○○、呂○○、呂○○、呂○○、楊○○、楊○○、張○○為被繼承人
何曾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其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輩與
曾孫輩,為被繼承人直系二、三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
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一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
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而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
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黃麗華、何啓詳等人未
為拋棄繼承,此有新竹○○○○○○○○函覆戶籍資料與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故依前開說明,上開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
,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其等聲明拋棄繼承,
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