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678號
SCDV,114,司繼,678,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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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代 理 人 連浩瑋
關 係 人 江文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彭垂鼎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文杰地政士(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2樓
)為被繼承人彭垂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13年12
月12日死亡、身分證統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
竹縣○○鎮○○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彭垂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彭垂鼎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
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
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彭垂鼎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彭垂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彭垂鼎於向聲請人辦理動產抵押貸款,尚積欠聲請人本票債務及利息未清償。嗣被繼承
  人彭垂鼎已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2日死亡 ,其繼承人
  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而其有無繼承
  人不明,亦未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
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推薦由關係人江文杰
  地政士擔任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與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本院拋棄繼承公告、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5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據此,被繼承人彭垂鼎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又本院審酌關係人江文杰現為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
,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
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遺產管理之任務,且關係人江
文杰地政士亦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
願任同意書在卷足參。基此,本院選任關係人江文杰地政士
為被繼承人彭垂鼎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
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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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