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617號
SCDV,114,司繼,617,2025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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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17號
抗 告 人 伍昱睿


上列抗告人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5月1日本院所為114年度司繼字第61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徵收
新臺幣(下同)1,000元。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
,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又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原定額數加徵十分
之五,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關係人未預納聲請費用、抗
告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家事事
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上開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及原案聲請
費用,經本院以民國114年5月22日新院玉家寬114司繼617字
第21349號通知於收受本通知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1,500元
及抗告費用1,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2日送達抗告人
(抗告人本人親收),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
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
定,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及聲請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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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