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林采縈
相 對 人 許祐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71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10年5月10日 350,000元 110年6月7日 110年6月7日 TH-NO-313698 002 110年7月5日 350,000元 110年8月2日 110年8月2日 CH-NO-544128 003 110年8月2日 350,000元 110年9月2日 110年9月2日 CH-NO-544137 004 110年10月5日 130,000元 110年11月2日 110年11月2日 CH-NO-448463 005 110年11月2日 130,000元 110年12月2日 110年12月2日 CH-NO-441877 006 111年3月11日 130,000元 111年4月2日 111年4月2日 CH-NO-284321 007 111年6月2日 160,000元 111年6月30日 111年6月30日 CH-NO-4418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