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闕則瀧
相 對 人 陳岷鎀
曹僳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岷鎀於民國114年1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
付聲請人之新台幣5,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相對人陳岷鎀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12日共同
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5,000,0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14年6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就相對人陳岷鎀之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
予准許。另對相對人曹僳方之聲請,其本票之簽名及按捺指
印處有劃線塗改,是此部份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