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4年度,14號
SCDV,114,司監宣,14,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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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
告之人 吳○
關 係 人 葉○○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吳○○如附表所示遺產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
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
護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吳○○之繼承人,茲
  為辦理分割繼承協議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
不能代理,爰依民法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同法第1113條
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摺明細、
遺產分配協議書等影本,且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吳昕澔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陳報本院在案,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5號、114年度監宣字第235
號等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於被繼承人吳○○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與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
四、另依聲請人所提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16日所簽立之遺產
分配協議書、臺灣銀行信託契約書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臺灣
銀行存摺明細等影本,受監護宣告之人就被繼承人吳○○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所獲分配之遺產數額,加計聲請人為補償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以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益交付信託,並將54萬元匯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帳戶
,堪認已有維護其利益。而關係人乙○○與相對人、聲請人均
具有一定親誼,並於114年7月16日到庭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
特別代理人。綜此,本院審酌關係人就被繼承人吳○○之遺
產分割事件並非繼承人,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無不
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其於
被繼承人吳○○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事件中擔任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
務,保護並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選任關係人於如主
文所示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
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謀求公平與最
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時
,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附表:被繼承人吳○○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由相對人取得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由聲請人取得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臺灣積體電路美元公司債券(八) 由繼承人吳○○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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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