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韋○○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
告之人 陳○○
關 係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依附件所示分割方案之特別代
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
護人,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因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協議後欲依附件所
示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分割系爭土地,而聲請人與
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能代理,爰依民法規定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同法第1113條
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共有土地所有權
分割契約書影本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影本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41號卷宗核閱無誤
,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與相對人
就系爭土地則同為共有人,於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件中利益
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四、次查,附件所示分割方案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41號
民事裁定認可,且關係人陳○○與兩造具有一定親誼,同意擔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有聲請人所提出同意書附卷足參
,是本院審酌關係人陳○○於分割系爭土地事件中並非土地共
有人,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
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其於分割系爭土地事件中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
保護並增進相對人之利益,爰選任關係人陳○○於如主文所示 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 理之系爭土地分割事宜,為相對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 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相對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