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99號
SCDV,114,司拍,99,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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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洲
代 理 人 李美珍
相 對 人 李羽婕李岳陽之繼承人

李婷萱李岳陽之繼承人

前列共同法
定代理人 胡杏如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岳陽所得遺產
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
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
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
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
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再按不動產所
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
,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實行抵
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繼承人
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3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岳陽於民國(下同)112年12
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
下同)10,0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142年12月12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李岳陽於112年12月13
日向聲請人借用8,390,000元,約定利息按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32年12月20日止,分期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詎債務
李岳陽自114年1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8,032,
84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嗣債務人李岳陽於114年1月30日死亡,李羽婕
李婷萱為其繼承人,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該不動產仍屬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個人貸款總約定書
、借款契約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6月4日新院玉民寶1
14司拍99字第22742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
,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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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