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代 理 人 張少騰律師
相 對 人 楊為幹
楊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
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
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
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
臺抗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務人楊為政前於民國69年2月4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4,000,000元抵押權予聲請人,用以擔保對聲請人之所
負債務,並依法登記在案。查聲請人對原債務人有貨款債權
1,235,857元,及其中135,857元自7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1,100,000元自8
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未果,全數未獲
清償。另因債務人楊為政已於100年3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
僅有相對人楊為幹及楊玉真,為此以相對人等為對象,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
第189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325號民事
判決、原債務人楊為政之除戶謄本、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111年5月18日輔事字第1110035889號函、原債務人楊為
政之配偶林貴容、子女楊勤智、楊士賢、楊士瓏之戶籍謄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家事法庭111年5月30日本院忠家合103年
度司繼937字第1112000358號函等件影本及系爭土地第一類
登記謄本正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土地為拍賣抵押物裁定,其持
有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因年久而佚失,且於地政機關保存
之登記資料亦因已逾法定保存期限15年而銷燬致無法補發提
供予聲請人,惟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登
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已可確定本件抵押權之內容;另
聲請人對原債權人楊為政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325
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足判定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是依形式上審查,堪認符合民法第873條
規定之要件等情,業據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所
肯認,復經本院於114年5月26日以新院玉民政114司拍27字
第21482號函通知相對人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相對人等迄未為陳述,另本件抵押物雖未辦理繼承登記
,然揆諸首揭說明,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並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
記為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114年度司拍字第27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鄉 ○○○ 000 456 全部 2 新竹縣 ○○鄉 ○○○ 0000 640 全部 3 新竹縣 ○○鄉 ○○ 000 479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