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相 對 人 陳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
(下同)1,74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
對聲請人負債1,312,986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催告函
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6月4日新院玉民政1
14司拍103字第22888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分別於114年6月16日送
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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