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親聲字,114年度,9號
SCDV,114,司家親聲,9,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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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甲○○之父,因未成年
人之母即被繼承人李○○於民國114年1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
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一事,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害衝突,
依法不能代理,爰請求選任未成年人辦理對於被繼承人遺產
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
㈠、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
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時,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1
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
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㈡、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非訟
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
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現提出之遺產
分割繼承協議書,由聲請人單獨取得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
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未受任何分配,顯已侵害未成年人之
利益,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應於114年7月17日到庭說明,並補
正遺產中不動產最新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重新提出未成年
人應取得一半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因未成年人法定應繼
分為二分之一)否則法院會駁回聲請並自行偕同特別代理人
到庭,然上開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本人親收
,聲請人未到庭,亦未補正上開文件,此有送達證書及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未到庭
,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倘可備齊上開
文件,自可另案再向本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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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