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親聲字,114年度,4號
SCDV,114,司家親聲,4,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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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彭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彭素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
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彭偉俊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
未成年人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之母,因聲
請人與未成年人均係被繼承人彭偉俊(民國113年6月19日死
亡)之繼承人,現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而聲請
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
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6條本文、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
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次按繼承人在
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
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
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48條之1定有明文,再參見立法
理由之說明,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
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
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
  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
6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
,併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暨遺產
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特別代理
人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經本院審視聲請人所提
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範圍,
其中編號25至28共計4筆存款,其中編號25(死亡前兩年大
額提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存款)、編號26(死亡
前兩年大額提領-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存款)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已不存在,自無從列入繼承人間應繼財產計算,此經
聲請人到庭陳明並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
取款憑條傳票等件影本為證,另就編號27(死亡前兩年贈與
繼承人母親彭王婉貞-112年度)、編號28(死亡前兩年贈與
繼承人母親彭王婉貞-113年度),依前揭說明,前開贈與亦
無須列入繼承人間應繼財產計算,本件被繼承人彭偉俊之遺
產範圍範圍如附表所示,合先敘明。
㈡、再審酌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聲
請人、相對人及另一子女彭宇辰,再觀以聲請人提出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所載,被繼承人彭偉俊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由繼承人各依應繼分之比例(三分之一)分配取得,相對人
所分得遺產價值相當其法定應繼分所得,顯無不利於相對人
之情事。再關係人彭素娟於聲請人與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
產分割事件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
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本院審酌關係人與聲請人、相對人具有
親誼(為未成年人之姑姑),且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並已保障相對人繼承超過應繼分計算之遺產,堪信
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
保護並增進相對人之利益,爰選任關係人彭素娟於如主文所 示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 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相對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 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相對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 ,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附表:被繼承人彭偉俊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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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