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陳明偉
相 對 人 王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零玖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家財訴字第13號民事裁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陳明偉負
擔,嗣聲請人陳明偉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3年度家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
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王玉君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陳明偉負擔在案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而聲請
人陳明偉於本件訴訟程序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0,305元與第二審裁判費91,788元。又依上開第二審民事判
決諭知,相對人王玉君應給付聲請人陳明偉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1,209元【計算式:(20305元+91788元)1/10=1120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至於聲請人陳明偉主張其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所繳納之強制 執行費3,108元,並非本件訴訟程序所支出之費用,非屬本 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所得審酌,於此併為敘明。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 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上開聲請人所預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 用,嗣後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