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鞠宗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益壽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
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林益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81年6月2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
竹縣○○鄉○○村○○路○段00巷0弄0號 )之債權人、受遺贈
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
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
起壹年貳個月內,向聲請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
民服務處(地址:新竹市○區○○○路00號)報明債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及承認繼承。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林益壽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林益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益壽為聲請人所轄管除役官
兵,於民國81年6月23日死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
4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
產管理人,聲請准許對該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及
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限期內為繼承、
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 。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留財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所屬安養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
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
理人對於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期限,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按遺產管理人
確定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
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並應聲請法
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8條第1項、第1179條第1項第3款
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
人資料與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