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羽滋即彭羽滋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代 理 人 楊仁豪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於民
國(下同)114年2月27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依據債務人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財產所
得資料,僅有郵局存款新臺幣996元。然上開郵局存款,依
債務人所提郵局存簿影本所示,該存款係每月匯入身障補助
款之餘額款項,其性質上非屬清算財團財產,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債務人所得及財產結果、
債務人所提郵局存證內外頁影本、資產表附卷可稽,是堪認
本件債務人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已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之
費用,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4年6月23日函通
知各債權人應於文到10日內,就本院終止本件清算程序具狀
陳述意見,該項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迄今僅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載稱請法院續行調查債務人名下
保單等語。至於債權人聲請調查乙節,經債務人到院陳稱已
無以要保人投保之保單,是並無相關資料顯示其有該財產可
列入清算財團,有債務人114年2月13日陳報狀所附南山人壽
壽險明細表及本院114年7月22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債務人清算之規模,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不敷清償本
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認有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