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597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照昀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陳淑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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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原誠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健保投保資料已自原誠環保服 務有限公司退保,此薪資標的不予執行,且債務人現無健保 投保資料;至於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之存款資料,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因債務 人住所係在高雄市鼓山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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