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578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11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王瑞英
住○○市○○區○○路000號3樓(消金
法)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吳培鉉即吳培祥之繼承人、吳培欽即吳培
祥之繼承人、吳培鈞即吳培祥之繼承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債務人吳培鈞即吳培祥之繼承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部分駁回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吳培鈞 已於97年11月16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 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