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35742號
SCDV,114,司執,35742,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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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5742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市○○區○○○路○段0號9樓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住○○市○○區○○○路○段0號9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洪傳吉洪傳文洪黃金灼間清償借款(
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債務人洪傳文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部分駁回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0 8年10月6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 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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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