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37號
原 告 乙○○
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4年度附民字第78號),本院於
民國94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係原告之夫(二人嗣於民國91年9 月10日離婚),原 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概括犯意,自90年8 月起至90 年間12月某日止,與不知情之曾家柔(所涉妨害家庭之相姦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其犯罪 嫌疑不足,於93年9 月22日以93年度偵續字第130 號處分不 起訴確定在案)結識,在曾家柔桃園龍潭或南崁家中,連續 多次與曾家柔發生性關係,二人且於91年9 月21日,育有非 婚生子唐楷勛,嗣於91年12月17日,經被告帶唐楷勛出席公 司園遊會上,為公司員工張本嶽得知後,於92年1 月告知原 告始發現上情等語。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 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 2,000,000 元等語。
㈡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止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現 金或等值世華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於92年1 月間經訴外人張本嶽告知而知悉 被告育有非婚生子唐楷勛,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 度偵字第98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可參, 則自原告知悉被告之行為迄今已超過2 年,依民法第197 條 第1 項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 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本係夫妻(二人嗣於91年9 月10日離婚) ,被告原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概括犯意,自90年8 月起至90年間12月某日止,與不知情之曾家柔結識,在曾家
柔桃園龍潭或南崁家中,連續多次與曾家柔發生性關係,二 人且於91年9 月21日,育有非婚生子唐楷勛,嗣於91年12月 17日,經被告帶唐楷勛出席公司園遊會上,為公司員工張本 嶽得知後,於92年1 月告知原告始發現上情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經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白,核與證人張本嶽、 曾家柔於該案之證述相符,復有唐楷勛戶籍謄本附於本院94 年度簡上字第134 號刑事案卷內可稽,被告所犯通姦罪之刑 事案件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134 號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 害其權利,致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 據。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著有規定。 被告所辯原告自92年1 月間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乙節, 經查,原告於偵查中自承係於92年1 月間經張本嶽告知而得 知被告育有非婚生子之事,此有原告之刑事告訴狀附於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1458號偵查卷可稽、核 與證人張本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該署92年度偵 字第9806號偵查卷內之張本嶽92年4 月26日警詢筆錄、92年 6 月16日偵查筆錄),故自92年1 月起迄原告94年4 月8 日 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2 年短 期時效期間,是被告所辯,堪予憑採。至於原告另稱被告於 92年間有對原告之父母、姨丈分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提起關於本票欠款的訴訟云云,則與原告本件請求無關, 自無時效中斷之問題。
六、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進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