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237號
PCDV,94,訴,1237,200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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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37號
原   告 乙○○
            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4年度附民字第78號),本院於
民國94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係原告之夫(二人嗣於民國91年9 月10日離婚),原 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概括犯意,自90年8 月起至90 年間12月某日止,與不知情之曾家柔(所涉妨害家庭之相姦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其犯罪 嫌疑不足,於93年9 月22日以93年度偵續字第130 號處分不 起訴確定在案)結識,在曾家柔桃園龍潭或南崁家中,連續 多次與曾家柔發生性關係,二人且於91年9 月21日,育有非 婚生子唐楷勛,嗣於91年12月17日,經被告帶唐楷勛出席公 司園遊會上,為公司員工張本嶽得知後,於92年1 月告知原 告始發現上情等語。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 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 2,000,000 元等語。
㈡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止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現 金或等值世華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於92年1 月間經訴外人張本嶽告知而知悉 被告育有非婚生子唐楷勛,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 度偵字第98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可參, 則自原告知悉被告之行為迄今已超過2 年,依民法第197 條 第1 項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 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本係夫妻(二人嗣於91年9 月10日離婚) ,被告原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概括犯意,自90年8 月起至90年間12月某日止,與不知情之曾家柔結識,在曾家



柔桃園龍潭或南崁家中,連續多次與曾家柔發生性關係,二 人且於91年9 月21日,育有非婚生子唐楷勛,嗣於91年12月 17日,經被告帶唐楷勛出席公司園遊會上,為公司員工張本 嶽得知後,於92年1 月告知原告始發現上情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經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白,核與證人張本嶽曾家柔於該案之證述相符,復有唐楷勛戶籍謄本附於本院94 年度簡上字第134 號刑事案卷內可稽,被告所犯通姦罪之刑 事案件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134 號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 害其權利,致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 據。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著有規定。 被告所辯原告自92年1 月間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乙節, 經查,原告於偵查中自承係於92年1 月間經張本嶽告知而得 知被告育有非婚生子之事,此有原告之刑事告訴狀附於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1458號偵查卷可稽、核 與證人張本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該署92年度偵 字第9806號偵查卷內之張本嶽92年4 月26日警詢筆錄、92年 6 月16日偵查筆錄),故自92年1 月起迄原告94年4 月8 日 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2 年短 期時效期間,是被告所辯,堪予憑採。至於原告另稱被告於 92年間有對原告之父母、姨丈分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提起關於本票欠款的訴訟云云,則與原告本件請求無關, 自無時效中斷之問題。
六、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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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