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28557號
SCDV,114,司執,28557,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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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557號
債 權 人 宋和陽 住新竹縣○○鄉○○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孫浚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須提出聲請狀載明執行之標的物, 如以財產為執行之標的,應同時提出債務人財產目錄或其所 有之土地、房屋登記簿謄本。強制執行須知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項記載,乃聲請強制執行之必備要件,蓋債權人如 未於聲請執行之書狀中指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表明調查之 方法,執行程序即無從開始。次按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 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 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提出依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396號確定支付 命令換發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551號債權憑證,聲請對 債務人強制執行。然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中並未指明欲 執行之標的物為何,致執行人員無從開始執行程序。經以本 院民國114年6月11日新院玉114司執聖字第28557號執行命令 ,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一)以書狀記載執行之標的物 及應為執行之行為:1.應釋明標的物確屬債務人所有。2.執 行標的如為不動產,應提出最新不動產登記謄本。3.執行標 的如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其他財產權,應陳報第三人之送達 處所;該第三人如為法人,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及送達處所 。(二)以書狀記載應為之執行行為」。上開通知已於114年6 月13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債權人逾 期迄今無正當理由而仍未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 之聲請即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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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