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830號
債 權 人 廖紫君 住新竹縣湖口鄉勝利村勝利路二段34巷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吳彥融等間損害賠償(債)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 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 程式要件,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 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 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諸同法第4條 、第6條、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即明。次按債權之受讓人,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 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規定, 債權之讓與,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之受讓人於該項讓與 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 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外 ,對於其為適格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 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文件,以供執 行法院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債權人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88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 紀錄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然上述執行 名義載明原債權人為廖志燦、王美玉,非債權人廖紫君,雖 債權人經本院通知後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提出郵件掛號寄件 收據、原始掛號信封與退件回執、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債權 讓與協議書等文件,並主張債權讓與通知信函經向債務人最 後地址「新竹縣○○市○○路000號」寄送,雖因查無此人退回 ,然係向債務人最後地址寄送掛號,應屬可得送達等語。惟 查,債務人等於114年5月間已將戶籍遷出該處,債權人所提 出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係於114年6月間送達,難認債務人已受 到合法之債權讓與通知,本院實難認本件債權讓與已完成合 法通知。而已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事實,乃債權受讓人為 適格執行債權人而得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債權人既未提出
此證明文件,即難證明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其強制執行 之聲請尚非適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