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邱敏慧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黃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終止兩造間之新竹市政府約用人員僱用契約書(下稱僱用契
約書)不合法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係否
尚存,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316元及自次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3頁)。嗣經原告追
加聲明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每年
特休未休工資2萬5,179元、國民旅遊卡補助1萬6,000元、年
終獎金5萬6,653元、應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之金額2萬7,504元、雇主應負擔之原告勞健保費用分
別為3萬9,180元、2萬2,320元,共計18萬6,836元(見本院卷
第143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與原起訴之聲明均係本於兩造間同一勞動關係基礎
事實所衍生之爭執,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8年2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停車場管理員一
職,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6,316元。詎被告竟於113
年2月9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新竹市政府約用人員工作規則(規則名稱中原有
「臨時」人員一詞依行政院113年1月30日院授人組字第1132
0000341號函示,於113年4月15日修正為「約用」人員,下
稱系爭工作規則)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款規定、僱
用契約書第7點規定違法解僱原告。
㈡、然原告違反僱用契約書或工作規則之情節尚非重大,被告未
考慮施以較輕微處分,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亦未予原
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涉犯相同情節或更嚴重情節之同仁均
未遭解僱,顯見被告係因歧視而解僱原告,且全體同仁就「
停車場員工進出停車場為執行公務,無論機車或汽車均無須
繳費」均有所共識。況原告亦從未聽聞過有工作規則存在。
綜上,被告解僱原告難謂適法,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13年2月9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前給付原告3萬6,316元及自次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2萬5,
179元、國民旅遊卡補助1萬6,000元、年終獎金5萬6,653元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2萬7
,504元、雇主應負擔之原告勞健保費用分別為3萬9,180元、
2萬2,320元,共計18萬6,836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3年1月18日接獲陳情書檢舉原告於上班時間停車未
繳納停車費,啟動行政調查後始知原告於上班期間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前往新竹市中
正市場公有收費停車場(下稱中正停車場)停放,竟利用其
身為停車管理員可操作手開匝門及公務車匝門之權限,自11
1年3月起至113年1月止,進出中正停車場,共有311次停車
紀錄,累積應繳納停車費3萬3,220元。至原告所涉刑事責任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113年10
月間作成緩起訴處分。
㈡、原告復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1月9日止,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
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原告重機)前往中正停車場,
並使用遙控器離場未繳納停車費8次。
㈢、再者,被告訂立系爭工作規則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約
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者。」、同條第2項第4
款復規定:「前項第4款所稱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
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四)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
受賄絡、佣金,有具體事證者。」,原告前揭營私舞弊之行
為除已構成刑事責任外,亦已嚴重影響被告對於公有停車場
收費秩序之維護及停車管理員之管理,自屬情節重大,顯已
構成僱用契約書第7點「如有違反本府約用人員工作規則第4
8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是被告依上開規定,於113年2月7日以府人任字第1130011
085號新竹市政府臨時人員僱用(解僱)通知書解僱原告,
並未違法。
㈣、原告不得以其他同仁可能存在之違法行為合法、正當化自己
之行為。
㈤、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第177頁
至第178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8年2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停車場管理員一
職,負責停車場營運收費管理及清潔維護等工作,兩造約定
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6,316元。
2、被告於113年2月7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工作規則第48條第1項規定、僱用契約書第7點通知於11
3年2月8日解僱原告。
3、原告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將其所駕駛上下班
使用私人所有原告汽車(廠牌BMW)停放在其任職之中正停
車場。於下班時間離場時,使用車牌辨識系統(POS)鍵入
上開車牌號碼,再於電腦輸入「(F5)公務車」欄位之不實
資料將停車費予以折抵,藉以獲得不付費而入場停車之利益
共計2萬1,740元,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
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經新竹地檢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11513號案件偵查後對其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4、原告另自112年9月間起以同仁使用遙控器手開匝門之方式駕
車離場次數110多次及騎乘名下原告重機(廠牌BMW、排氣量
313立方公分)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1月9日止前往中正停車
場,並使用遙控器離場未繳納停車費8次。嗣原告於113年2
月20日就本件共計繳納停車費3萬3,220元予被告。
㈡、本件爭點:
1、原告主張遭被告直接解僱,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有無
理由?
2、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2月9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
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3萬6,316元及自次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
,按年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國民旅遊卡補助、年終獎金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雇
主應負擔之原告勞健保費用共計18萬6,836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解僱原告之行為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並
無理由:
1、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判斷是
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故
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
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等,衡量
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
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
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
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
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倘
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事實,已產生相當之危
險,對於雇主所營事業管理紀律之維護具有重大影響,而符
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此時雇主以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由解僱該員工,尚難謂該解僱行為
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2、次按「如有違反本府約用人員工作規則第48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事之一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約用人員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者」;「前項第4款所稱違
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四)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絡、佣金,有具體事證
者。」,兩造間訂立僱用契約書第7點、被告訂立系爭工作
規則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
所應審究者,即係原告之行為係否屬於「營私舞弊,挪用公
款,收受賄絡、佣金,有具體事證者」之情形,且依前揭實
務見解之認定標準,判斷原告之行為係否符合「情節重大」
之要件。
3、經查,原告自98年2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停車場管
理員一職,負責停車場營運收費管理及清潔維護等工作,而
新竹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就下列車輛定有
免予收費之情形:一、軍車、憲兵車、警車、消防車、偵防
車等公務車輛。二、執行勤務制服整齊之義警、義消或義交
所駕駛之車輛。三、本府公務車輛。四、新竹市議會執行公
務之車輛;領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
車位識別證或懸掛身心障礙者專用車牌者,前三小時免予收
費(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自應遵照上開規定負責停車場營
運收費管理,並應知悉自己所駕駛私有車輛並不屬上開規定
之公務車輛,則原告多次駕駛私有汽車停放在中正停車場,
並藉其管理收費業務獲取不付費入場停車之利益,業經新竹
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513號案件偵查後,認原告於下班
時間離場時,使用車牌辨識系統(POS)鍵入所有車輛車牌
號碼,再於電腦輸入「(F5)公務車」欄位之不實資料將停
車費予以折抵,藉以獲得不付費而入場停車之利益共計2萬1
,740元,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
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經新竹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513
號案件偵查後對其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既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故被告
認原告以上開行為謀求不法私人利益,要屬工作規則第48條
第2項第4款所明定之「營私舞弊」行為,且使被告中正停車
場應收之停車費短少,致生損害於被告,尚非無據。
4、又原告於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其涉犯刑事詐欺案件訊問時陳稱
:停車場班長蕭光榮於112年8月左右有口頭告知停車場管理
人員不要再以公務車輸入系統方式免繳費離場,所以在那之
後都是用遙控器開啟閘門離場等情(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
7頁),且原告於本院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
我的停車資料應該一清二楚,公務車開出去部分及手開柵欄
的部分,其實可以很清楚看到,前面幾乎都是用公務車,後
面幾乎都是用手開柵欄,就是因為上面主管有交代,上面的
已經在查為什麼我們中正市場停車場的公務車時數這麼多,
所以後面才會改用遙控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則原告
自112年9月間起以同仁使用遙控器手開匝門之方式,使原告
不須繳費駕車離場次數110多次及騎乘名下原告重機(廠牌B
MW、排氣量313立方公分)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1月9日止前
往中正停車場,並使用遙控器離場未繳納停車費8次,此有
原告車輛手開匝門紀錄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1頁
),應認原告明知其所駕駛車輛並非公務車輛,前於電腦輸
入「(F5)公務車」欄位之不實資料將停車費予以折抵並不
合法後,仍自112年9月間起以同仁使用遙控器手開匝門之方
式,使原告駕駛汽車或騎乘原告重機未繳費離場多次,持續
獲得不法私人利益,對於被告所營事業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
,顯具有重大影響,足認被告主張原告上開行為已達違反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程度,要非無據。至原告雖辯稱上開行為
係由值班同仁自動以遙控器開啟柵欄,讓同仁無須繳費即離
場云云,惟原告於廉政官詢問時自陳:「(問:遙控器使用
的規則為何?)答:原則是管理室電腦、繳費機或柵欄等設
備發生故障,而顧客要離場時,管理人員就會使用遙控器趕
快讓客戶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且證人蕭
光榮於本院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述:「(問
:那如果停車場管理員譬如邱敏慧若開自己的車子去、下班
後把車子開走,這段期間將車子停在中正市場停車場內,是
否要收費?)答:如果是以正常不是公務車,是要收費,但
是進出管理我沒有做這一項的動作,所以我不太清楚。」、
「(問:在你知道的狀況下,新竹市政府交通處有任何一個
人是用個人名義去申請公務車嗎?)答:沒有,上面都是新
竹市政府的抬頭。」、「(問:原告邱敏慧開的那台車是公
務車嗎?)答:不是。」、「(問:你有跟原告邱敏慧說,她
將自己的車子停在中正市場停車場不用繳費就可以離場嗎?
)答:沒有。」等情(詳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37頁),顯見原
告應知悉其不得藉由遙控器手開匝門未繳費之方式將原告駕
駛私有汽車或騎乘重機離場,竟仍蓄意與同事集體共謀營私
舞弊,而累次故意違反工作規則,任何人立於被告之立場,
均無從期待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是被告解僱原告之行
為並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應認原告上開所辯,即難
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聲請本院調閱其被解僱之資
料、政風室約詢原告資料,及傳喚被告政風處劉瑞珍科長到
庭了解政風室之調查程序與人事室解僱原告之關聯,即無調
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113年
2月9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3
萬6,316元及自次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特休未
休工資、國民旅遊卡補助、年終獎金、應提繳勞工退休金至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雇主應負擔之原告勞健保
費用共計18萬6,836元,均無理由:
1、原告復主張涉犯相同情節或更嚴重情節即違犯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之同仁均無遭解僱,顯見被告係因歧
視而解僱原告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所謂涉犯相同情節
之同仁所違反之具體情狀、次數、時間久暫等要件係否確與
原告上開行為相當,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認定被告解僱原
告之行為係否違反比例原則。另查,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消息罪之法定刑依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規定,係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至原告經新竹地檢署對其作成之113年度
偵字第11513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
39條之3第2項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
之變更紀錄,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及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顯然高於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
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之法定刑。是原告上開主張被
告就涉犯更嚴重情節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之同仁既未
解僱,自不應解僱原告云云,顯屬無稽。
2、原告另稱全體同仁就「停車場員工進出停車場為執行公務,
無論機車或汽車均無須繳費」均有所共識云云,然所謂共識
、默契僅屬內部約定或習慣,倘有違反法律之規定,仍屬不
法行為,要不得作為豁免法律責任之依據。是殊難僅以有共
識、默契之存在,建構行為適法之正當性基礎,故原告聲請
傳喚被告中正停車場同事林玉儒、郭雯琪、吳婉萍、洪瑞陽
、許境焜、廖偲妤,後站停車場人員孫忠明、新科國中停車
場彭清正等人欲證明新竹市停車場停管員於停車場停車無須
繳費為慣例云云,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又原告稱其從未聽聞過有系爭工作規則存在云云,惟按勞工
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
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
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
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不知工作規則之
存在,對本院認定其上開行為違反系爭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不
生影響,況兩造簽訂之僱用契約書第6點、第7點、第10點關
於勞工違反指派調遣、應遵守事項及請假之規定,均已敘明
依工作規則辦理,原告於簽訂僱用契約書時即應知悉有工作
規則之存在,豈有謂原告從未知悉工作規則存在之理,應認
原告上開所述,亦難採信。
4、準此,原告違反被告訂立系爭工作規則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業如前述,是被告依僱用契約書第7點、系爭工作規則第4
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款解僱原告,應屬合法,被告自
無義務按月給付原告工資,以及其他作為員工所應享有之待
遇。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
告應自113年2月9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
前給付原告3萬6,316元及自次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按年給付
原告特休未休工資、國民旅遊卡補助、年終獎金、應提繳勞
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雇主應負擔之
原告勞健保費用共計18萬6,836元,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9日
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3萬6,31
6元及自次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
、國民旅遊卡補助、年終獎金、應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雇主應負擔之原告勞健保費用共
計18萬6,83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