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許家筠
相 對 人 維致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
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
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
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
以給付判決為限,若確認判決則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
,亦無執行力(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民事裁判參照)
;又執行名義之內容,應以具有給付判決之性質,且適於強
制執行者為限,其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者,倘誤為開始執行,
應撤銷執行程序,並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此觀諸辦理
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之規定即明。是以,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須其內容為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始得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若僅為確認債權存否而未使負私法上給付義務
時,該調解或仲裁內容即無執行力,自不能聲請法院裁定強
制執行。另按法院就勞資爭議經調解者,所為是否准許強制
執行之裁定,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
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
114年4月30日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
(下稱竹科管理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
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及資遣費新台幣(下同)31,6
97元,惟迄未履行調解內容,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薪資、資遣費等爭議,前經竹
科管理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兩造於114年4月30日調解成
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⒈勞資雙方同意並確認積欠工
資、資遣費如彙整表。⒉勞方代表於會後向科管局申請歇業
事實認定,資方並且無條件配合主管機關歇事實認定之調查
。」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在卷
可稽。觀諸該調解方案成立內容,僅在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債權金額及相對人無條件配合主管機關歇事實認定之調查
,並無課予相對人應負私法上如何之給付義務(並未記載相
對人同意在何時給付完畢),是該調解內容僅在確認聲請人
請求權存在,不具給付性質,依據上述說明,應無執行力,
其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就上開調解方案聲請
裁定對相對人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雖經駁回,聲請人就前開事項
仍得另循程序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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