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14年度,3號
SCDV,114,再,3,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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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曾永祥

再審被告 有限責任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84年度促字第32
22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如【附件】所示(卷第13、15、17
、19、21頁)。
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前為「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後為「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
為執行名義。」簡言之,修正前舊法賦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修正後現行法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
。再審原告對於本院84年度促字第322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符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
,得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三、惟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再審原告邀同連帶保證人游秀雲於83年3月18日向再審被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及350萬元(合計共1,100萬元)
,借款期間自83年3月18日起至84年3月18日止,並提供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擔保,經再審被告拍賣抵押物取償,尚不足本
金336,937元及利息、違約金。
㈡、再審被告遂以未受償之金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84年
度促字第3222號發給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及游秀雲應向再
審被告給付336,937元,及自8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告確定。再審被告並持系爭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84年度執字
第3974號強制執行事件發給債權憑證在案(卷第97頁)。是
以,系爭支付命令業已於84年間確定。
㈢、再審原告於114年2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支付命令確定
後顯已逾5年以上(約30年),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
2項規定,已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準此,本件再審之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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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