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吳秀菊律師即被繼承人劉阿乾之遺產管理人
謝馥禧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吳俊賢
相 對 人 葉永立 失蹤前最後住所:新竹州新竹郡湖口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失蹤人葉永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不詳,失蹤前最後設籍址:新竹州新竹郡湖口庄湖口
字湖口三百八番地)於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
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葉永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葉永立之被繼承人即塑外人
劉阿檢(撿)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共有人
(下稱系爭土地),而聲請人為分割系爭土地,日前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
並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38號裁定命聲請人查報失
蹤人狀況,惟臺灣光復後,失蹤人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全
無音訊,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葉永立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
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
,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
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不
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三類土地登記
謄本、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暨土地台帳、親屬系統表、桃園
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38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新竹○○○○
○○○○○111年9月30日竹縣湖戶字第1110002033號函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國民政府於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
35年4月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
,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
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又依現存
之戶役政資訊系統,失蹤人僅有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而無
接續設籍資料,且日據時期戶籍簿冊並無失蹤人死亡記事資
料,光復後亦無失蹤人之設籍資料或生存活動,復查失蹤人
之殯葬設施使用紀錄,有新竹○○○○○○○○○114年6月24日竹縣
湖戶字第1140001266號函及新竹市政府殯葬管理所114年3月
31日竹殯服字第1140000750號函在卷可稽,是依現存事證,
可認失蹤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仍
音信杳然,生死不明。
四、另經本院於114年3月24日裁定准予對葉永立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葉永立陳報其生存,或
知葉永立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
,並有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公告可憑,是失蹤人葉永立於35
年10月1日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已屆滿計10年,自應推
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