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181號
SCDV,113,重訴,181,2025071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原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蔡明成
訴訟代理人 蔡湯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九二點○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前開
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九三平方公尺)騰空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並自民
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捌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捌仟陸佰肆拾玖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貳
拾伍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捌拾陸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
肆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
第二項後段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分別以每月新臺幣參
仟柒佰肆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
分別以每月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嗣於實施勘測後
,原告按測量結果,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4日具狀更正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
92.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面積93平方
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49頁),核原告所為變
更聲明,係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國有學產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由原告將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
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
(下同)11,228元(含稅),又於新冠疫情期間,自109年1
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以8折即8,982元計算
。詎料,被告自簽訂系爭租約後,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
112年12月31日止,已積欠超過2年之租金總額尚未清償,依
系爭租約第5條第17項之約定,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原告
乃於113年1月29日發函向被告催繳積欠之租金,然被告置之
不理,原告遂於113年3月25日發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收受上開函文
後,迄今仍未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
租約第5條第18項、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又被告除積欠原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終止租約之日即113年
3月26日止之租金合計489,961元外,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6項
第2款之約定,被告並應給付最高以欠額一倍為限之違約金
,其各筆違約金計算詳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另查,系爭租約
於113年3月26日業已終止,則自113年3月27日起,被告仍繼
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
之損害,被告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3年3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28元。
(三)綜上,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92.09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面積93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489,961元,暨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在不超
過各期間違約金上限範圍內,自各期間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以各期間租金總額5%計算之違約金。
3、被告應自113年3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告11
,228元。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本件應是租金爭議,而非拆屋還地,原告之請求不符比例原
則。又系爭土地係自被告祖先輩開始即向原告承租,並於其
上生活60餘年,系爭租約係原告預先擬定好之制式合約,以
上對下、強對弱,弱者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簽訂,被告於系
爭土地上有合法建物,不可能不續租。且系爭租約約定之違
約金係按年利率60%計算,顯然過高,又約定積欠租金達二
年之總額即須拆屋還地,二年租金僅20餘萬元,卻可拆除千
萬元合法建物,顯不符比例原則,已有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
公平之情,是該部分約定無效。
(二)又原告管理國有學產地須依財政部國有財產法保管、使用、
收益系爭土地,且不得為任何處分。再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租賃作業注意事項第36點規定,出租國有基地租金,就住商
兩用地部分,須依自用住宅面積50%租金優惠計算系爭土地
租金。再依法務部108年5月22日法廉字00000000000號函之
說明,因承租人使用國有不動產多有其歷史背景,客觀上已
存在相當程度之經濟依賴,租期屆滿時,倘國有不動產無預
定公用等其他用途須予收回,且承租人無違約事證者,租期
屆滿時當保障其繼續承租,以維持社會經濟穩定,考量國有
財產法第43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保障租賃案件之既存使用
狀態,續租案件租金率具普遍、一致性,行政機關於租金議
定並無裁量空間。是以,原告於109年自行更改租約內容,
致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有租金爭議,被告並非不繳租金,被告
願意繳納合法計算之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管理者,兩造間簽訂系爭租約,被告
自109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已於113年1月29
日發函通知被告限期繳納所欠租金,被告收受該函文後仍未
繳納,原告再於113年3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請被
告於113年4月30日前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土地土地謄本、地籍圖、系爭租約、113年1月29日臺教秘(
五)字第1134100377號函、113年3月25日臺教秘(五)字第11
34100986號函暨送達證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
並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繪系爭地上物坐落系
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114年2月11日北地所測字第1142300055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第107至1
0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
真。又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已無合法占有權源,被告
應拆除其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拆
屋還地?(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若可,違約
金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
第455條前段請求拆屋還地?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第1
項前段、第4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7項第4款約
定,承租人積欠租金已達二年總額時,出租人即可終止租約
。本件被告自109年1月份起迄今均未繳租金,至112年12月
止已逾期兩年以上。原告於113年1月29日、113年3月25日分
別以臺教秘(五)字第1134100377號函、臺教秘(五)字第11
34100986號函知被告,並經被告合法收受,有前開函文及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觀諸上開函文內
容記載:被告積欠109年1月至112年12月租金(含違約金及
營業稅)776,027元已達2年總額,且經本部113年1月29日臺
教秘(五)字第1134100377號書函催告限期繳納後,逾期仍未
繳納,爰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第
5條第17項約定終止租約,改以占用列管。請於旨述期限(
即113年4月30日)前騰空地上物返土地,並於移除地上物後
檢附現場照片,通知本部辦理土地點交收回事宜。倘逾期未
獲辦理,本部將另依法以訴訟或其他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31、32頁)。則原告因被告積欠租金已達二年總額,而
以上開函文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揆諸前開規定,堪
認系爭租賃契約於113年3月26日被告收受該終止租約之書函
時,即合法終止。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系爭租賃契約既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被告
所有系爭地上物就系爭土地已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
返還爭系爭土地,自有理由。至原告另基於同法第455條規
定,對被告等為同一請求,因其係就上開各請求權,請求擇
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准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自無庸再就同法第455條規定為論斷,附此敘明。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先例意旨可參。查系爭租賃契約租
期原為109年1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為11,228元
,其中109年1月至111年12月新冠疫情期間,每月租金以8折
即8,982元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準此,自109年1月至111年12
月止,共計36個月,被告本應依約按月給付租金8,982元;
自112年1月至113年3月26日契約終止日止,共計14個月又26
天,被告本應依約按月給付租金11,228元;而113年3月27日
契約終止翌日後被告每月之不當得利,應可認以契約約定之
租金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109年1月至113年3月26日期間之租金489,961元【計
算式:(8,982元×36個月)+11,228元×14+11,228元×26/31=4
89,961元);暨自113年3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11,228元,均屬有理。
2、至被告辯稱被告應依國有財產署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
作業注意事項第36點規定,就自用住宅予以租金優惠。其不
同意原告逕自取消自用住宅租金優惠,且系爭租約為制式契
約,就顯失公平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租約就租
金金額已明確載明為每月11,228元,此為被告所明知,並簽
立系爭租約。且被告前就原告依據系爭租約所開立之租金繳
款書向本院請求撤銷該繳款書,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簡
字第531號、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為本件被告敗訴
之判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足見被告
係在同意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計算方式及其數額,而向原
告申請續租系爭土地,其等間就系爭租約之租金既已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自不容被告嗣後再就租金金額為爭執。次按依
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⒈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⒉加重他方當事
人之責任、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⒋其
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空言泛稱
系爭租約為制式契約,就顯失公平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惟
未具體說明其所述究竟符合前開規定何款事由,而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已難認可採。再者,上開規定所謂「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
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而系爭土
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告管理,則被告就其所管理並出
租他人之土地,為因應施政之公益需求及專責照顧貧寒學子
順利完成學業等目的,就地上房屋有部分面積作營業使用情
形,不再給予自用住宅租金優惠,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若可,其得請求之違約金應
為多少?違約金是否過高?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
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若所約定之額數,與
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
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7
號、82年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租約第5條第6項第2款約定:「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
者時,出租機關應依下列標準加收違約金:逾期繳納在一個
月以上者,每逾一個月,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五,最高以欠額
之一倍為限」(見本院卷第26頁),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違約金。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既屬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
行債務時,所須支付之損害賠償者,則若被告未按時繳納租
金,原告仍得依約請求給付租金,被告因遲延繳租所能造成
原告之損害,不過是租金遲繳所生之遲延利息或取得租金所
能為之投資。再者,約定利率依民法第205條,超過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本件兩
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於被告未繳租金,逾期超過一個月,
每逾一個月,照欠額加收5%,以利率計算,其週年利率為60
%,已超過法定利率最高限制,更何況採累計計算,顯然有
巧取利益之情,其欲用此逼迫承租人按時繳納以維公庫利益
雖有正當性,但其違約金之計算顯然欠缺合理性,是本件違
約金之計算規定顯然過高,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予以酌減。準此,本院衡量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
總額之預定,而遲繳租金對原告所能生之損害為利息之損失
,但為維持承租人能按時繳納租金,其違約金之利率亦不得
過低,否則將造成承租人拒繳,出租人收租之成本大增,本
院認以現在之利率水準及出租人收租之成本考量,依原告計
算違約金之方法,應酌減為未繳租金之5%,始為適當。又被
告未繳租金為489,961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得請
求之違約金應為24,498元(計算式:489,961元×5%=24,4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返還土地,並依租賃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所欠租金489,961元及違約金24,498元,共計514,459
元(計算式:489,961元+24,498元=514,459元),並自113
年3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
利益11,2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其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書狀
,本院不得審酌,亦併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