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117號
SCDV,113,重訴,117,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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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許碧昭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蔡東宏蔡子昭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已故母親蕭慶霞、已故父親許新民之次女,父母親
另有長女許碧真、長子許恒森,母親已於110年10月21日去
世,父親於112年4月1日去世。被告於原告母親生前,即欠
母親3,000萬元,母親去世後,上開債權由原告與許碧真
許恒森均分為各1,000萬元,並由被告簽發面額各1,000萬元
之支票交予許恒森代為保管,利息約定1,000萬元本金之月
息為5萬元,此有110年12月17日,被告偕同其會計至新竹市
縣○○路00號2樓父親住所,父親與原告、許碧真許恒森協
商清償債務事宜,所提出之「利息計算、簽發票據」明細乙
紙可參,內文記載:「現重新開始新的一年度計息自111/03
/01起至112/02/28止,並開立三張本金各新台幣1000萬元支
票(到期日112/02/28)」,其下更記載:本金1,000萬元,每
2個月利息10萬元之支票,共18張利息支票。當時為便利被
告可單一對話,上開本金支票三張交予許恒森保管,利息支
票部份則由原告與許碧真各自取回6張,利息支票皆已依期
兌現。
(二)上開本金支票於112年2月28日到期前,被告要求緩期清償,
經由許恒森經手,被告另簽發面額各1,000萬元,票載日期1
13年2月28日之支票三張交予許恒森保管,利息支票部份,
被告亦共簽發18張,面額皆為10萬元,票載日期則係每2個
月之1日、10日、20日,此利息支票由原告取得當月1日到期
之部份6張,許碧真取得當月10日到期之部分6張,許恒森取
得當月20日到期之部份6張。原告因欲與被告直接洽談上開
債權之清償事宜,於上開支票在113年2月28日屆期以前,即
於113年2月15日以律師函知被告「如欲延展清償日期,請逕
與本律師聯繫」,同時告知許恒森「另上開票據本應由許碧
真、許碧昭各自持有,故請許恒森君於上開到期日以前,交
付上開本金票據予本律師為荷」,惟被告至今沉默以對。
嗣於113年2月22日許恒森以竹北光明郵局138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略以「本人因受蔡東宏先生之委託,代轉寄由蔡東
宏先生所簽發之支票六紙如下」,六紙支票之面額皆係20萬
元,受款人為許碧真之支票三張,票載日期為113年3月10日
、7月10日、11月10日;受款人為許碧昭之支票三張,票載
日期為113年3月1日、7月1日、11月1日。支票面額20萬元應
係緣於1,000萬元,每月利息5萬元,4個月之利息為20萬元
。從而,被告欠原告1,000萬元之債務,清償期已於113年2
月28日屆至,被告即應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伊與原告之父母有投資關係,且原證3所開立之20 
萬元支票係投資利潤,非借款利息云云。然訴外人許恒森於
本院另案(113年度重訴字82號)訴訟自承訴外人蕭慶霞對
被告有3,000萬元之債權,且該債權已由原告、訴外人許碧
真、許恒森等3人各自取得1,000萬元,並提出由被告所開立
之1,000萬元之支票共3張(受款人為原告、許碧真許恒
)及孳息支票為證,足見原告對被告確有1,000萬元之借款
債權,且原證3之20萬元支票3張係該1,000萬元之利息。至
於被告抗辯原證3之20萬元支票3張係投資之利潤,然被告主
張之投資關係,未見其提出任何佐證,且如係投資關係,焉
有可能利潤都剛好係20萬元之理,足證係借款之利息,遑論
如係投資利潤,何以要再開立1,000萬元之支票,被告所辯
皆與常情未合。
2、又許恒森更於蕭慶霞死亡後,向國稅局申報蕭慶霞對被告之3
,000萬元債權,並附上當時被告所簽發之1,000萬元支票3張
(開票日為111年),可見被告於111年有簽發1,000萬元支
票3張予蕭慶霞,蕭慶霞過世後於113年又有重新簽發開票日
為113年之1,000萬元支票予原告,倘若該3,000萬元係投資
款,被告何須每年開立3,000萬元之支票,並持續與原告及
其他繼承人換票?可見該3,000萬元支票所擔保之債權實為
消費借貸債權。
3、又被告抗辯投資關係係合建「新慶大樓」云云,然被告所稱
之門牌新竹市○○路000號等之「新慶大樓」係自地自建之大
樓,當時係由蕭慶霞向富邦商業銀行貸款後再委託被告所經
營之營建公司興建,是「新慶大樓」實由蕭慶霞及許新民
資興建,並無合建之情事。原告及原告胞姊從來未曾登記為
「新慶大樓」之任何一戶之所有權人,更無銷售後由被告分
潤一事。且合建房屋通常係由地主出地、建商出資之方式,
嗣後由地主及建商各自取得約定之分配房屋,縱以被告所稱
「新慶大樓」係由蕭慶霞及許新民提供新竹市○○段000地號
土地與被告所為之合建,「新慶大樓」興建完畢後亦應由蕭
慶霞、許新民及被告公司依當初之約定分配房屋,而後續為
何蕭慶霞及許新民仍需投資被告公司3,000萬元?合建與投
資款兩者有何關聯?可見被告所辯實與常情及事實均有不符
,實難採憑。又被告辯稱「97年9月17日以後『新慶大樓』21
戶,原告姊弟3人一人一戶,其餘銷售由許新民、蕭慶霞與
被告分潤,許新民、蕭慶霞與被告約定以3,000萬元投資被
告公司(許新民、蕭慶霞並未真正出資),爾後每年被告給
付180萬元作為利潤…」,是縱設當時有合建關係(假設語氣
,原告否認之),被告主張關於分配之約定應係由許新民
蕭慶霞及被告分潤,然合建應係當時之建商即建祥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與許新民、蕭慶霞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係由被告本
人分潤?且就被告之用語,可見3,000萬元之投資款係為投
資被告公司,而非「新慶大樓」之合建關係,如此該3,000
萬元更將與「新慶大樓」無關。甚且,被告又稱有3,000萬
元之投資約定,但許新民、蕭慶霞卻無實際出資,為何被告
嗣後仍每年給付180萬元予蕭慶霞?且若係投資公司,為何
係用被告本人名義分配利潤,而非以所投資公司之名義分配
?在在可見蕭慶霞與被告間實非投資法律關係。再者,不論
係合建大樓或投資公司,關於合建出資方式、房屋之分配等
或投資公司營運內容、投資金額、利潤分配方式,其法律關
係及內容均較消費借貸關係複雜,此等法律關係未簽立相關
書據,方不符合常情,反而就原告所述蕭慶霞與被告係多年
好友關係,所成立之單純借貸關係未簽立借據,尚非與常情
不符,是難以未有借據即論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四)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已亡故之父母親許新民及蕭慶霞間為投資之法律
關係,並非借貸。被告經營營建公司,與許新民及蕭慶霞為
好友,渠等偕同投資被告合建房屋,該等房屋被告公司建築
完竣後,分別登記予原告姊弟3人一人一間房屋。原告主張
本件為借貸法律關係,自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而被告交付原告之支票款項為投資利潤,並非借款利息
,本件性質屬「合夥」投資,合夥關係取得投資報酬前,應
經清算程序,爰本件未經清算程序,盈虧未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投資款無理由。
(二)訴外人許新民及蕭慶霞於95年10月19日提供其等共有之新竹
市○○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合建新竹市○區○○路000號「新慶
大樓」;被告經營之建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祥公司
)起造「新慶大樓」至97年8月7日取得使用執照。97年9月1
7日以後「新慶大樓」21戶,原告姊弟3人一人一間房屋,其
餘銷售由許新民、蕭慶霞與被告分潤,許新民、蕭慶霞與被
告約定以3,000萬元投資被告公司(許新民、蕭慶霞並未真正
出資),爾後每年被告給付180萬元作為利潤,被告每年均依
約給付,至許新民、蕭慶霞過世後,被告仍依約將每年180
萬元利潤分為3份,每份60萬元給付原告姊弟3人至今。且本
件若為借貸關係,以97年間3,000萬元之鉅款,許新民、蕭
慶霞與被告間怎會未簽立借貸契約?至於原告向國稅局申報
遺產資料列有「債務人蔡子昭(即被告)」,被告並不知悉,
應列為投資項目始為正確,此並無法證明系爭金額即為借貸
關係。
(三)如前所述,本件投資案為被告蔡東宏蔡子昭與原告父母親
許新民及蕭慶霞合作,因彼此信任,未簽訂書面合作契約,
且年代久遠,被告就細節未能完全回想,另被告公司曾搬遷
,資料銷毀甚多查詢不易。就現有資料,以該「新慶大樓」
之新竹市○○路000號4樓房屋為例,97年9月2日由被告所經營
之建祥公司興建完竣,建祥公司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許新民
再查,建祥營造集團下轄建祥公司、繼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建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建祥開發設股份有限公司,祥建
公司100年5月20日負責人登記為被告蔡東宏蔡子昭,可證
被告與原告父母親有合作關係。又查,「新慶大樓」坐落之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新慶大樓」97年間興建完成就
登記予許新民及蕭慶霞不知幾間房屋,蕭慶霞110年間亡故
時,亦由許新民及原告等3子女繼承其房屋,另97年間亦有2
位許姓屋主受贈與取得該等房屋,故本件為被告與原告父母
親合建案件,原告主張為借貸關係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蕭慶霞、許新民之次女,訴外人許恒
許碧真為其兄、姐。蕭慶霞、許新民已分別於110年10月2
1日、112年4月1日死亡。被告與蕭慶霞、許新民間,存有3,
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並於112年2月28日之前,簽
發面額各1,000萬元,票載日期113年2月28日之支票三紙交
予訴外人許恒森,並另簽發18紙,面額各為10萬元,票載日
期為每2個月之1日、10日、20日之支票,由原告取得當月1
日到期之支票6紙,許碧真取得當月10日到期之支票6紙,許
恒森取得當月20日到期之支票6紙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影本
為證(見卷第61至7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又主張前開3,000萬元為被告向
蕭慶霞、許新民所借,且此繼承之3,000萬元借款債權業已
分割,由伊與許許恒森、許碧真各取得1,000萬元,爰依繼
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情,然為被
告所否認,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父、母許新民、蕭慶霞借款一節,為被告
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被告與許新民、蕭慶霞間有消費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
據提出被告所簽發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影本3紙、面額1,000
萬元之支票影本1紙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見卷第22、6
3、第147頁),惟票據與其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自不得以此
認定兩造間有何消費借款關係存在。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被
告與許新民、蕭慶霞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或借據,亦未敘及借
款金額、返還期限及金錢交付等細節,依前揭說明,難謂原
告所舉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許新民、蕭慶霞間有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存在。
(三)再者,被告辯以其與許新民、蕭慶霞間為投資之法律關係,
並非借貸。許新民及蕭慶霞提供其等所有之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經營之建祥公司合建「新慶大樓」共21戶,
原告姊弟3人各分配一間,其餘銷售由許新民、蕭慶霞與被
告分潤,許新民、蕭慶霞與被告約定以3,000萬元投資被告
公司(未實際出資),爾後每年被告給付180萬元作為利潤等
語,並提出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新竹市政府使用執照附卷
可稽(見卷第109至131頁)。查建祥公司核准設立於81年5
月4日,被告蔡東宏蔡子昭歷任建祥公司董事或監察人,
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而新竹市○○段000地
號土地原為蕭慶霞所有,於95年間申請建造地上12層、地下
2層,共21戶之大樓,起造人分別為蕭慶霞及建祥公司,其
三樓A、B戶並由原起造人蕭慶霞變更為建祥公司;且該大
樓所屬新竹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4樓
)於97年9月2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建祥公司後,旋於
同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許新民所有等情,有前開
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使用執照申請書、起造人名冊、變更起造
人名冊及申報書、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新竹市地籍異動索
引在卷可按(見卷第167至169頁、第223至237頁、第245、2
46頁),是被告辯稱其與許新民、蕭慶霞合資於新竹市○○段
000地號土地興建「新慶大樓」共21戶,許新民有分配新慶
大樓之建物等情,應堪採信。而前開大樓所坐落之土地既為
原告之被繼承人蕭慶霞所提供,則被告辯稱蕭慶霞、許新民
以土地部分價值3,000萬元投資其建設公司等情,亦非不可
採信。至訴外人許恒森雖於蕭慶霞死亡後,向國稅局申報蕭
慶霞對被告有3,000萬元之債權,並於本院另案(113年度重
訴字第82號)訴訟自承蕭慶霞對被告有3,000萬元之債權,
該債權已由原告、訴外人許碧真許恒森等3人各自取得1,0
00萬元等語,惟許恒森並未主張此3,000萬元為借款債權,
且其所申報被繼承人蕭慶霞之遺產僅記載債權數額為3,000
萬元,並未記載債權種類為何,自均不能原告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四)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許新民或蕭慶霞對
被告有借款債權存在。且被告辯稱其所簽發交付之3,000萬
元支票及原告所持有之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3紙,係許新民
、蕭慶霞投資債權之擔保及所得利潤,雙方為合夥或合資之
法律關係,而非消費借貸之事實,尚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能證明被告與許新民、蕭慶霞
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從而,其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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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繼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