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楊致勛
楊正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羚溱
被 告 胡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二人之父楊隆源為被告之胞弟,由渠等處理坐落新竹市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
市○○街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
二、原告前共同出資購買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
以系爭土地向農會貸款之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被
告則應將系爭房地各1/2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原告二人。
而原告已於民國100年6月18日至同年8月20日間,簽發票面
金額共計547,598元之支票3紙予被告;及於103年6月30日起
至107年4月23日止,總計匯款270萬元予被告或其配偶;復
以現金繳納農會貸款300萬元;又為被告處理其簽發之支票
共計232萬元,合計給付8,567,598元完畢。詎被告竟僅於10
9年5月20日,分別移轉系爭房地各8125/23521之權利範圍予
原告,而拒不移轉剩餘應有部分。
三、綜上,爰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3635.5/23521,分別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二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且未達成繳完800萬貸
款即由原告取得房地所有權之協議。又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
、支票影本,與本案時序不符,實與系爭房地無關,難以證
明係為支付系爭房地之全部買賣價金。
二、事實上,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父親所有,因遭拍賣,由伊配偶
蘇佾吟拍回,並移轉登記至伊名下。嗣被告母親與伊胞兄出
資在土地上蓋屋居住,伊並出於家庭和諧考量,而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分別移轉系爭房地各1/3應有部分予原告二人,
惟實際上並無買賣事實存在,且剩餘部分為被告所有,原告
無權請求。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職是,原
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買賣契約關係乙情,既為被
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即有出資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
,並約定買賣價金為以系爭土地向農會貸款之800萬元,被
告應負責將系爭房地各1/2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
,惟被告事後只移轉部分所有權等節,僅提出建物及土地登
記謄本、匯款單據、支票票頭等件為證。而查:
(一)由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可知系爭土地係於102年間,先為
新竹市農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60萬元、債務人為蘇佾吟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嗣於106年6月間,因夫妻贈與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二人則於109年間,始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取得該地部分所有權。系爭房屋則係於109年1月20日
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原告二人後於同年
5月20日,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該建物部分所有權(見
竹簡調字卷第17-20頁)。又觀原告提出之支票票頭3紙(見
訴字卷第83頁),可知開票日期介於100年6至8月間,尚且
早於系爭土地為農會設定抵押權之日期,則該等票據之用途
顯與購買系爭房地無關。另原告之父楊隆源及原告楊正楷,
固有於103年6月至107年4月期間,陸續匯款共270萬元予被
告或訴外人蘇佾吟之事實(見訴字卷第79-81頁),惟因匯
款單上未註明匯款用途,且匯款原因多端,匯款日期又均早
於系爭房屋建成之時,甚至有大部分款項係在被告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前所匯,亦無法證明匯款人即係基於交付與被告
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意思,而交付該等款項。再且,原告
就其主張有以現金繳納農會貸款300萬元、為被告處理支票2
32萬元等情,則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凡此均難認原告所為
關於其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已支付價金完畢等主張屬實
,無可採信。
(二)再者,被告之生母即證人陳玉妹,係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
證述:系爭房地係伊逼迫被告無條件贈與部分持分予原告,
訴外人楊隆源未向被告購屋,伊亦未請訴外人楊隆源清償農
會貸款800萬元,錢的事情伊都不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208
-209頁)。代書即證人盧仁富則結稱:伊前受訴外人陳玉妹
之託,為其處理建屋申請事宜;之後又受其委託,依要求將
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均分成3份,而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分別移轉1/3持分予原告二人,被告則保留1/3;伊不知
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具買賣關係,亦不清楚渠等間之實際金
流等語(見訴字卷第204-207頁)。是由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
,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曾就系爭房地,達成由原告以800萬
元向被告購買,被告則應移轉系爭房地各1/2所有權予原告
二人之買賣協議存在。
(三)此外,原告復未能說明兩造間究於何時、何地達成買賣系爭
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亦未能提出書面契約
作為證據,復無其他舉證,僅憑原告所提上開匯款之證據,
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買賣契約,是其主張並不
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買賣契
約,是其依據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3635.5/23521,分別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二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