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35號
SCDV,113,訴,435,202507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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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史文孝
被 告 周美容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被 告 邱李玉里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
被 告 邱明熙

羅月桃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羅木通
被 告 邱信銘

蕭彩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豪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明熙邱信銘蕭彩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羅正華積欠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債務未清償,經新竹商銀執本院
85年度促字第902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
產可供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發給91年度執字第709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A)。又羅正華、訴外人羅豐寧黃月
蘭積欠新竹商銀債務未清償,經新竹商銀執桃園地院85年度
促字第88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發給
93年度執字第2693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B,與系爭債
權A合稱系爭債權)。嗣羅正華於民國100年7月15日死亡,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7號裁定
選任羅豐寧羅正華之遺產管理人;黃月蘭於108年7月18日
死亡,羅豐寧、訴外人羅豐仁黃月蘭之繼承人。另經多次
債權讓與後,原告為上開債權之債權人。羅豐寧羅豐仁
別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則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土
地之抵押權人,而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買
賣原住民保留地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如附表所示之抵押
權即不存在,而妨礙羅豐寧羅豐仁對於如附表所示土地所
有權之圓滿狀態,羅豐寧羅豐仁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
第242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周美容以:系爭債權B為金錢債權,然原告未舉證羅豐寧
已陷於無資力,自不得代位請求塗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
押權,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乃最高限額抵押權,尚
未確定。又羅豐寧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992-1地號土地)已經訴外人錢軒宇、錢威宇塗銷
抵押權,而經原告撤回對錢軒宇、錢威宇之起訴,足見系爭
992-1地號土地已足使原告受償,原告無塗銷如附表編號1所
示抵押權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邱李玉里以:被告邱李玉里於86年間與黃月蘭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向黃月蘭買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僅
係借名登記於黃月蘭名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係為
擔保前開買賣契約之履行,或前開買賣契約無效時之返還價
金或損害賠償之債權,並應類推適用保證契約之規定,故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屬真實、合法且有
效。縱有無效之部分,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此外,羅豐寧
羅豐仁名下所有土地經鑑定價值合計逾新臺幣(下同)20,0
00,000元,羅豐仁亦有逾800,000元之年所得,已足以清償
系爭債權,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且羅豐寧羅豐仁未怠於
行使對被告邱李玉里之權利,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邱明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謂:被告邱明熙羅正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向羅正華買受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並持有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原本,
因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設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抵
押權以擔保該買賣契約衍生之相關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宋羅月桃羅木通以:被告宋羅月桃羅木通羅正華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羅正華買受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保障權益,遂設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抵押權
,其餘同被告周美容邱李玉里所述等語。
 ㈤被告邱信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如下:被告邱信銘於86年間與黃月蘭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向羅正華黃月蘭買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土
地,並已給付買賣價金完畢,然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土地
屬原住民保留地,乃借名登記於羅正華名下,故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抵押權係為擔保前開買賣契約之履行,或前開買賣
契約無效時之返還價金或損害賠償之債權,故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合法有效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蕭彩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謂:羅正華之遺產尚有相當資力,且如附表
編號6所示之抵押權尚未確定,無從認羅正華之遺產已無資
力,原告不符行使代位權之要件。而被告蕭彩樓於95年11月
10日與羅豐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當時尚由他人所
有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7地號土地)
,經羅正華提議,約定由羅正華向該他人買受系爭257地號
土地後,借用羅豐寧之名義登記,再由被告蕭彩樓給付價金
羅正華,並將系爭257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蕭彩樓
。惟為確保羅正華履行前開事宜,乃約定由羅正華將新竹縣
○○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90、190-1地
號土地)設定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蕭彩樓,以
擔保如未履行前開事宜時,被告蕭彩樓羅正華所生之損害
賠償債權,故被告蕭彩樓羅正華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況
原告已經與訴外人徐双城之繼承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經訴外
人徐双城之繼承人同意塗銷抵押權,則羅正華之遺產已足以
清償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人等節,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25至245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
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
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
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
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債權為金錢債權,有桃園地院91年度執字第709號、93年
度執字第26934號債權憑證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1至28頁
),先堪認定,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行使代位
權即應以債務人無資力為必要。又系爭992-1地號土地經鑑
定價格為5,447,072元,有力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9
月2日113竹力法鑑字第0901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64-5頁),又系爭992
-1地號土地為羅豐寧所有,且現未經設定抵押權一情,亦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39頁),另系爭
債權尚未清償之數額已據原告自承為3,277,723元(本院卷
一第423頁),顯然低於前開系爭992-1地號土地鑑定價格
尚難逕認系爭992-1地號土地不足清償原告之系爭債權。又
系爭190、190-1地號土地經鑑定價格依序為2,843,500元、1
,333,208元,有前開系爭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且系爭190
、190-1地號土地為羅正華之遺產,由羅豐寧管理一情,亦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40至242頁),
則系爭190、190-1地號土地鑑定價格合計為4,176,708元(
計算式:2,843,500+1,333,208=4,176,708),縱扣除被告
蕭彩樓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2,000,000元
,尚有2,176,708元(計算式:4,176,708-2,000,000=2,176
,708);佐以前開系爭992-1地號土地鑑定價格為5,447,072
元且目前未經設定抵押權之情,以及羅豐仁112年度所得逾8
00,000元,名下亦有其他土地等節,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附卷足稽(本院限閱卷第91至94頁),綜上以
觀,實難遽認羅正華之遺產或羅豐寧羅豐仁之財產不足清
償原告之系爭債權尚未清償之數額,應認不符債務人陷於無
資力之要件,原告即無以自己名義代位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權登記之必要。
 ㈢原告固主張:先前於執行程序中已受通知系爭992-1地號土地
拍賣無實益云云,然經錢軒宇、錢威宇塗銷抵押權登記後,
系爭992-1地號土地目前未經登記抵押權,況系爭190、190-
1地號土地之鑑定價格亦高於所擔保之抵押權債權額,已如
前述,復據原告自承:此部分執行狀況不太了解等語(本院
卷二第250頁),可見原告並未舉證其已經聲請強制執行羅
正華之遺產或羅豐寧羅豐仁之財產而無效果,亦未見原告
舉證債務人已無資力,即難認有代位行使之餘地。
 ㈣原告另主張:買賣原住民保留地無效云云。惟原告既未先舉
證證明其符合代位行使羅豐寧羅豐仁對被告權利之要件,
即已無從代位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遑論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是否無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分
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邱李玉里
邱信銘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登記日期:95年5月1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收件字號:東地字第088820號 權利人:被告周美容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00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債務人:羅豐寧 標的登記次序/地號:0006/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2 登記日期:86年12月2日 登記原因:設定 收件字號:東登字第019695號 權利人:被告邱李玉里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5,00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債務人:黃月蘭 標的登記次序/地號:0003、0004/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3 登記日期:88年9月22日 登記原因:設定 收件字號:東地字第210760號 權利人:被告邱明熙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5,00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債務人:羅正華 標的登記次序/地號:0003/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共同擔保地號: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4 登記日期:88年8月16日 登記原因:設定 收件字號:東地字第177590號 權利人:被告宋羅月桃羅木通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000,000元(被告宋羅月桃羅木通債權額比例各1/2)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債務人:羅正華 標的登記次序/地號:0002/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共同擔保地號: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 5 登記日期:88年8月16日 登記原因:設定 收件字號:東地字第177600號 權利人:被告邱信銘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0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債務人:羅正華 標的登記次序/地號:0002/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6 登記日期:95年11月17日 登記原因:設定 收件字號:東地字第216030號 權利人:被告蕭彩樓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00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債務人:羅正華 標的登記次序/地號:0006/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共同擔保地號: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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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