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152號
SCDV,113,訴,1152,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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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2號
原 告 朱美金

被 告 葉雪慧
鄭志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黃光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葉雪慧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000000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以供被告二人及被告葉雪慧之子徐仁祥
共同居住,約定租期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
止,並由被告鄭志鴻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租約)。詎
訴外人徐仁祥竟於113年5月20日,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死
亡,致系爭房屋成為「非自然身故情事」因素之房屋,即俗
稱之凶宅。         
二、依一般社會常情,租賃標的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將使租賃
標的再行交易之價格減低或出租收益降低,造成交易性或經
濟上貶值,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訴外人徐仁祥之自
殺行為,確實導致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且核屬受交易人心理
因素影響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再者,系爭房屋日後之使用、
收益、處分權,亦因之受嚴重影響,此部分租賃物經濟上交
易價值減損,構成民法所定之「毀損、滅失」。是以,被告
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保管注意義務,
且有訴外人徐仁祥在其內自殺身亡而應負責之事由存在,並
使系爭房屋發生交易價值減損,原告因此權益受損,故被告
應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433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繼者,訴外人徐仁祥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系爭房屋
非其所有,應知其若於屋內自殺死亡,將使系爭房屋成為凶
宅,日後難以出租或出售,對他人可能造成危害,故訴外人
徐仁祥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而對原告負
有賠償義務。又被告葉雪慧為訴外人徐仁祥之繼承人,自應
繼承此筆債務,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向被告
葉雪慧請求賠償之。被告鄭志鴻則應依連帶保證人身分,負
連帶賠償之責。
四、依據實價登錄價格,系爭房屋約值新臺幣(下同)680萬元
,因成為凶宅致交易價格至少減少三成,亦即原告所受之損
害為204萬元。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租約第11條固約定被告葉雪慧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
用房屋,然在租房市場之一般交易觀念中,所謂承租人應負
之注意義務,係指承租人應避免租賃物受有物理上之減損、
滅失,而不包含承租人應避免其允許使用租賃物之第三人於
租賃物內之個人自殺行為,或維持租賃物之經濟價值。故原
告主張被告葉雪慧違反注意義務,並無理由。
二、姑不論訴外人徐仁祥於自殺當時是否具有辨識能力,此與其
是否有以自殺行為致原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故意,係屬二
事。原告僅憑訴外人徐仁祥為成年人,即推論其有以上開手
段使原告受有損害之故意存在,而未就訴外人徐仁祥執行自
殺行為前之心理狀態、所思所想等,提出相關積極證據,是
原告之主張難以採信。再且,民法433條之代負責任規定,
係以承租人同意使用之第三人有應負賠償責任事由為前提,
而訴外人徐仁祥之自殺行為既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之侵權行為,則被告葉雪慧即毋庸依此負賠償責任。更何況
,訴外人徐仁祥之自殺行為未致系爭房屋毀損、滅失,至多
僅造成交易價值減損,依實務見解,亦無民法第433條規定
之適用。
三、綜上,原告未就訴外人徐仁祥之侵權行為,以及被告葉雪慧
違反注意義務等情,善盡舉證責任,是其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二人負連帶賠償之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葉雪慧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並由被告鄭志鴻
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租賃期間,與被告二人同居之訴外人
徐仁祥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為證(見卷第19-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
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訴外人徐仁祥非自
然死亡報案資料,經該局於113年12月12日以竹縣湖警偵字
第1133016726號函檢附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
見卷第75-105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虛妄,而屬真
實。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成為凶宅而受有損失,被告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依據民法第432條第2項
、第433條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
所減損之價值204萬元,有無理由?(二)原告另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損害,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433條及連帶保證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所減損之價值204萬元,有無理
由?
(一)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
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
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
在此限。」、「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
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
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32、433條、第27
2條第1項、第273條固有明文。惟承租人就其同居人或第三
人之行為,代負賠償責任者,以租賃物因此毀損、滅失為前
提,即以租賃物之物理上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為限。考其立
法意旨,當係承租人依民法第432條規定,就租賃物負有保
管義務,如違反該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本即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其他使用租賃物之第三人,
既經承租人之同意而得使用租賃物,就其應負責之行為致租
賃物毀損、滅失者,乃明定承租人亦應代負賠償之責,以保
障出租人之權益。至該同居人或第三人之行為,並未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僅造成交易價值之減損,乃屬出租人之純粹
經濟上損失,參諸民法第434條規定為保護承租人,就承租
人之失火責任排除同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以承租人之重
大過失為限,無非考量承租人多為經濟上之弱勢而特為保護
,顯然立法者在分配風險上並無將出租人所受之意外損害,
均應由承租人負賠償責任以為填補之意,即無民法第433條
規定之適用。又凶宅在市場交易價格之減損,係純然外在社
會交易心理因素所致,無從將此具有風險特性及心理因素之
凶宅市場價額內化成為租賃物本體或生產力之毀損滅失。基
此,凶宅之交換價值減損與承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或不保持其生產力,致租賃物因而毀損滅失(民法第432
條第1項規定參照),兩者之本質不同,如將該風險轉由承
租人承擔,要非立法者本意,尚難認民法第432條、第433條
規定未涵括租賃物純粹交易價值之減損,乃有法律漏洞,須
由法官為法之續造予以填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
3號判決內容參照)。
(二)經查,系爭房屋雖因發生自殺事件,依一般人對凶宅之主觀
認知仍存有嫌惡、畏懼心理,固將使該不動產在市場交易價
值上有所減損,惟此究屬原告之純粹經濟上損失,而無民法
第432條、第433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蓋該等規定所定
承租人之保管義務,僅以保持租賃物「物理上」完好狀態而
無毀損、滅失為已足,亦即保持租賃物之用益價值,並非針
對租賃物經濟上價值減損之情形為規範。而系爭房屋並未因
自殺事件實際上發生外觀形體毀損滅失、實體破壞或功能減
損喪失,亦即未受物理性之變化,並不影響所有權人占有使
用該屋,原告之所有權權能行使未受限制,系爭房屋所有權
之積極權能或消極權能並未受侵害。故原告依據上開法條規
定,請求承租人即被告葉雪慧賠償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
、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鄭志鴻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尚屬無憑
,不應准許。 
三、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是否有據?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
48條分別著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類
型,其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
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
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所謂故意,包括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
判決內容參照)。
(二)經查,細譯原告主張訴外人徐仁祥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之理由,無非係以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
系爭房屋非其所有,應知其若於屋內自殺死亡,將使系爭房
屋成為凶宅而對原告造成危害云云為據。惟其並未提出訴外
徐仁祥明知並有意以自殺行為造成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
抑或預見其自殺行為將導致系爭房屋價值之減損而不違背其
本意所憑之證據,徒以訴外人徐仁祥之年齡即空言臆測,難
為逕採。本院審酌訴外人徐仁祥主觀上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
之意思而自殺,即難認其於自殺時,尚可顧及認知或預見系
爭房屋將成為凶宅,影響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之間接故意
或未必故意,則在未有其他積極事證之情況下,難認訴外人
徐仁祥有以此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為侵權行為之事實。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繼承、連帶保證之法律
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於法亦屬無據而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433條、第184條
第1項後段、繼承、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20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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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